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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与封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封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9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109730315469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二苑。负责人陈慧娟,园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琴,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诉被告封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的负责人陈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封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诉称:2013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被分派到杭州市××区迎春幼儿园(以下简称迎春幼儿园)担任幼师工作。2016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拖欠的工资15588元;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8元。原告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即养老金、养老贴),而且被告应支付给社保机构的全部社保金额均是由原告缴纳的,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金额是属单位支出,但原告在工资清单中以“养老金”的会计科目将该款项列支为被告的收入,从会计学的角度讲这种做法是有瑕疵的,但原告的初衷是将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保金额在工资中体现一下,并不是将该款项作为工资收入实际发放给被告,在2016年3月、4月两个月虽然发放了该部分金额,但随后被告又将该款项及自己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保金额以汇款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这种操作模式双方当时都是认可的。因此,劳动仲裁会将养老金认定为为被告的收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明显违反会计学的基本常识。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其认为是原告没有安排新的工作,这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定原告无需支付工资15588元及经济补偿金7658元。被告封琴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首先,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原告一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从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其中单位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且不管原告从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是否为原告要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行为均有悖于法律规定,理应将拖欠被告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应当包括月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和原告根据经营状况和对被告的绩效考评结果和按原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计发被告的奖金以及职贴、养老贴、福利等,而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远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最后,即便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为每月147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为每月1650元,2015年11月1日至今为每月1860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每月工资也未全部达到该标准。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案原告存在连续拖欠工资多年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当根据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合同期满前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清单、福利补助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欲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不包括养老贴(即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财政局文件2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作为非事业编制教师,要享受教育补助需核定全年工资收入;第二,原告将为被告支付的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工资中体现的原因;4.社会保险缴费清单1份及社会保险费一览表3份,欲证明被告全部的社会保险费都是原告缴纳的及其2014年到2016年的收费标准;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份向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单位存在未达到支付员工杭州市职工工资最低支付标准的违法行为的事实;6.短消息1组,欲证明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8.证人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改变原来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告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年终福利清单系伪造,被告等8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被告在年终只领取过年终奖金、福利、兴趣班费用,而非清单上所列的年终补发工资,部分工资清单的签字也系伪造,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从工资清单上可以体现工资列表中的养老贴和职贴一样是被告的收入组成部分,因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远未达到工资列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恰能证实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016年6月的工资清单因被告没有签字,故不予认可考核扣除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以上月工资不包括职贴、养老贴和福利的意思并非如原告所要证明的养老贴不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恰好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固定金额的月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和原告根据经营状况和对被告的绩效考评结果和按原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计发被告的奖金以及职贴、养老贴、福利等,故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又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仅投诉了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也对其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投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一直愿意提高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在2016年7月1日专门召集全体员工就此事召开会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因原告一直存在拖欠工资、工资未达到最低标准以及因原告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在投诉未知结果的情况下,被告等人于2016年7月1日早上因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到证人周某办事室与其再次协商,周某陈述其没有权利做出决定,需要向上面反映,后一直没有给被告回复。上述证据1、2、3、4、5、6、7、8,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2、8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在被告的工资清单中,虽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养老金科目列入应发工资栏中,但在向被告支付工资时并未将上述养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中2016年3月、4月,原告将养老贴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了原告),而是依法将上述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给了社会保险机构,即上述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并不是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应发工资,仅是便于原告向教育部门等单位上报教师年薪时所用(注:教师年薪涉及区财政对教师的年终补助等);同时,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中不包括养老贴(即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8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4、5、7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8中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迎春幼儿园负责人周某于2016年8月10日通知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教师,于同年8月20日之前办理好社保转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6、证据8中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8两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根据杭州市××区教育局的通知,原告将于2016年下半年退出对迎春幼儿园的经营,故周某在2016年6月份即通知该园全体教职员工于同年7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并在全体会议中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等情况作了阐述,如工资将提高及需变更工作地点等,但被告认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等总收入(包括区政府相关部门对非事业编制教师收入待遇补助)可能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可以证实证人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较之前在迎春幼儿园有所提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8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分户明细对账单1组,欲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可以证实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起,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后,被分派到位于杭州市××区的迎春幼儿园担任幼师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均为前一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一年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又以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作为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作为乙方)续签一年固定期劳动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安排乙方从事教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区最低工资标准或依法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水平;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月工资,月工资为1818元,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次月15日前支付,甲方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以上月工资不包括职贴、养老贴和福利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续签后,被告继续在迎春幼儿园履行教师职责。自2013年2月(即被告入职)起至2016年5月期间,在被告的工资清单中,原告虽将其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养老贴)以养老金科目列入被告的应发工资栏中,但按双方的约定并未将上述养老贴作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工资的一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中2016年3月、4月,原告将养老贴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将该款项退还给了原告),而是将上述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即根据被告工资清单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在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餐贴、公积金等款项后的数额,与原告打入被告工资卡的金额每月相差的数额即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数额)。2015年12月18日,杭州市××区教育局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合作办园的告知书1份,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决定于合作到期(即2016年7月31日)后将迎春幼儿园园舍收归教育局管理使用。2016年6月份,鉴于学期即将结束、迎春幼儿园园舍将于2016年7月31日起由杭州市××区教育局收回管理使用及该园教职员工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均已届满等情况,迎春幼儿园负责人周某根据原告的意见于2016年6月份通知全体教职员工于2016年7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2016年7月1日,周某在全体会议上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等情况作了阐述,如工资将提高及需变更工作地点等(注:因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下属的其他幼儿园均在杭州市萧山区)。嗣后,被告认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等总收入(包括区政府相关部门对非事业编制教师收入待遇补助)可能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日,被告(即申请人,下同)向劳动仲裁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以原告(即被申请人,下同)克扣部分工资,以及职业津贴12300元等为由,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克扣的部分工资26930.08元及经济补偿金7658元、职业津贴12300元。同年12月16日,劳动仲裁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职业津贴12300元是相关部门直接发放给申请人的,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另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克扣了申请人的部分工资,鉴于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凭证有保存2年的义务,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5588元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其余部分克扣工资不予支持;又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由此,劳动仲裁会于当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并制作了作出萧劳仲案字[2016]第0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558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8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对劳动仲裁会的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两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另查明,原告在其与被告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又,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即:一、原告是否存在无故克扣或者拖欠被告的工资;二、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否在于原告;三、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2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起,原告一直以来并未将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被告的应发工资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将该笔款项缴纳给社保机构,对此,被告在向劳动仲裁会申请仲裁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质疑;又,根据两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如下陈述属实,即原告在双方签订劳动合时,已就该养老金实际并不是作为应发工资支付给被告的,而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列入应发工资中仅是便于原告向教育部门等单位上报教师年薪时所用(注:教师年薪涉及区财政对教师的年终补助等)作出说明。综上,虽然原告自被告入职起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但因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应发工资,故原告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续签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践中,导致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既有用人单位一方的,也有劳动者一方的。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相关社会保险,就该行为而言,原告并无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又根据证人周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导致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即在原告明确表示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包括福利)将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仍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福利等总收入可能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另,被告主张的职业津贴12300元由其他相关部门发放,并非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无须支付封琴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5588元;二、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无须支付封琴经济补偿金76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封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