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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章某某、孙某1与朱某某、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朱某某,孙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若干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被继承人出具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某辩称,被继承人为生活所需、看病以及处理与他人打架的赔偿等事由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更多样本对被继承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1述称:被继承人不需要向他人借钱看病,也不会与他人打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章培洪与被告孙某1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章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自愿离婚。章培洪于2015年5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章培洪的父母亲已经先于其死亡。二、原告称被继承人章培洪每次均自行书写借条、签名,并提供书面借条八张:1.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5,500元整,到9月份还一批。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300元,剩余200元为利息;2.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100元整,下月还清。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全额交付;3.2014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29,400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29,000元,剩余400元为利息;4.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玖佰贰佰”元整。一审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张借条金额为920元,实际交付900元,剩余20元为利息;5.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1,040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000元,剩余40元为利息;6.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200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全额交付;7.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5,910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00元,剩余910元为利息;8.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朱某某5,470元整。原告自述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00元,剩余470元为利。三、一审审理中,两被告对上述八张借条是否为被继承人章培洪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供章培洪生前书写样本若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将送检证据与比对样本封存。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9月21日,鉴定人复函称因样本不充分无法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出具的借条若干,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付利息。具体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现两被告主张借条并非被继承人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证据优势情况,法院对原告与被继承人章培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借款本金为46,500元。结合被告孙某1与被继承人离婚的时间及借款发生的金额、时间、频率等,法院对被告孙某1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的意见予以采信,在原告未能举证夫妻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均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章培洪的个人债务,在其个人财产中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1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因章培洪已经死亡,被告章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以继承章培洪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章培洪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6,500元;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被继承人签名的数张借条,上诉人对借条上被继承人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因样本不充分,司法鉴定机关对此无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借条上被继承人的笔迹有明显瑕疵或系虚假的。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