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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塔城市准达托运部与王文江、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塔城市准达托运部,王文江,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李国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经营者:张海军,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城东北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江,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司机,住塔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中亚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泽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负责人:邓光波,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江、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李国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再审诉称:再审申请人准达托运部与被申请人王文江签订货运合同,由被申请人王文江将货物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塔城地区额敏县、塔城市。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王文江发生车祸,造成运输货物部分损失。经车辆承保单位吐鲁番人保财产公司现场清点,损坏的物品有:3208乳液、小桶助剂,马可波罗砖、顺辉砖、惠达砖、PVC管子,芳菲达F1164纸,芳菲达F129纸,茶几、电视柜、衣柜、板子、大理石、滑石粉、泡菜、木门、五金配件、1.2大理石、床垫、床头柜、防盗门四个、放水水泥、货物价值57975.8元。双方清点完后,上诉人给被托运人发货,又发现了损害品。找保险公司再次勘验现场,保险公司不同意,因此再审申请人人起诉到法院。货运清单上记录防盗门共运35件,实际损害了23件。其中包括詹勇的十八个门,他的门因为在车厢最后面,所以说几乎全部损坏。詹勇提门的时候仔细清点,才发现有的门轻微划伤,有多凹凸,有的不能使用。有些物品损伤了,修好以后继续可以使用,但新门划伤后,作为客户都不会接受的,只有作价处理。因此,詹勇将19000元门根据损伤程度作价为10860元。这些事实,詹勇出庭都证证明了,请求二审法院去库房查看。但法官以无时间没有前去。现请求:撤销(2016)新42民终字361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事故发生后笫一时间保险公司作了现场财产损失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记载了当时的损失情况,而准达托运部未就后续的损失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致使其不能证实存有的类似物品,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物品,因此,其再审申请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塔城市准达托运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