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中山市美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强,中山市美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中美,龚严冰,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8号317房。法定代表人:邓小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65号。法定代表人:龚严冰。原审被告:林中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审被告:龚严冰,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科技楼606室法定代表人王宏波。上诉人陈伟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宸公司)、原审被告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澎泽公司)、林中美、龚严冰、厦门波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波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强、被上诉人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澎泽公司、林中美、龚严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伟强上诉请求:撤回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陈伟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内容,驳回美宸公司对陈伟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伟强与美宸公司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将二人列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未穷尽执行澎泽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陈伟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陈伟强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前提是公司已经进行清算,已经穷尽执行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还有未清偿的债务,才能判决股东在未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根据澎泽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均未到达,原审法院未查明澎泽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认为陈伟��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设立公司应尽的出资义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也未查明陈伟强为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关部分的出资。被上诉人美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澎泽公司、龚严冰、林中美、波成公司未进行答辩。美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澎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1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美宸公司与澎泽公司签订《澎泽光学无尘车间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澎泽公司向美宸公司购买无尘室机电工程设备,合同包干价为35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买方应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款即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到货后经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即合同总价款的20%、待所有设备到位、安装、调试完毕,连同整个无尘车间建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整个无尘车间建设项目达到整体验收条件前,由卖方提出申请并经买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完工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于设备及卖方指定安装商承包之整项无尘车间建设工程经买方整体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认证机构整体认证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15%、于保修期(一年)满后如无应扣款事宜及不存在任何质量或需维保事项后由买方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在买方所供设备及实际工程施工量完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请款手续完备情况下,买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但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约总价的百分之二十。案涉合同签订之后,美宸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2015年3月2日,案涉设备已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2月12日,澎泽公司向美宸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2015年2月6日,澎泽公司向美宸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之后,澎泽公司未再向美宸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澎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波成公司、龚严冰、陈伟强、林中美系澎泽公司股东,其中波成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龚严冰认缴出资5400万元、陈伟强认缴出资3600万元、林中美认缴出资1800万元,上述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庭审中,美宸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签���之后,美宸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2015年3月2日,案涉设备已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毕;但目前因为澎泽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无法组织整体验收而无尘车间亦无法投入生产,且合同对第三方验收单位约定不明。澎泽公司述称,案涉设备确已到位、安装并调试;但是无尘车间内部还有需要美宸公司自行安装的其他设备还未安装,无尘车间整体亦未经过第三方验收,既有澎泽公司自身的原因也有双方就此协商不一致的原因;目前澎泽公司暂停经营了一段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美宸公司与澎泽公司签订的《澎泽光学无尘车间机电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美宸公司依约将设备送货到位并安装、调试,澎泽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的约定,支付案涉货款应当待光学无尘车间整体验收合格之后,现该光学无尘车间并未进行整体验收。澎泽公司主张因光学无尘车间还未整体验收,故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美宸公司认为光学无尘车间整体未经验收的原因在于澎泽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光学无尘车间除了美宸公司负责供货安装的设备之外还有需要澎泽公司自行安装的其他设备、光学无尘车间也有需要澎泽公司自行建设的其他部分,但澎泽公司称其并未完成上述安装、建设,导致光学无尘车间整体并未建设完毕、根本上无法组织验收。而在2015年3月2日案涉设备调试完毕后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澎泽公司仍未完成光学无尘车间的整体建设,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澎泽公司亦未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以及解决问题的合理期限。故澎泽公司主张所欠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能成立,不予采纳。现美宸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3月2日调试完毕,美宸公司有权要求澎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尚欠货款的30%即543000元。关于美宸公司诉求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作为澎泽公司发起人的股东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未履行股东设立公司应尽的出资义务,已构成对潜在交易对手、债权人权益损害的风险,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林中美应在未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陈伟强应在未出资3500万元的范围内、龚��冰应在未出资5400万元的范围内、波成公司应在未出资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所欠美宸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林中美、陈伟强、龚严冰、波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澎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美宸公司货款18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000元;二、林中美在未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陈伟强在未出资3600万元的范围内、龚严冰在未出资5400万元的范围内、波成公司在未出资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澎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美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陈伟强、美宸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龚严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中美、波成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诉权的行使并不以公司被穷尽执行财产为前提。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对债务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伟强作为澎泽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向澎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陈伟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是已出资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陈伟强未出资额为3600万元并无不当。现澎泽公司未能向美宸公司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美宸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陈伟强提起诉讼,要求陈伟强在未履行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对澎泽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4元,由澎泽(厦门)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4元,由陈伟强负担19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 徐佳 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