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会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会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781号原告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荣嘉壹品住宅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延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会权,男,45岁,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会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宽甸荣嘉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和2014年物业服务费2768元,违约金2491元,共计52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和2014年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525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查被告并不在此居住,也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可以调查。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宽甸博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娜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