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云福与余水员、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福,余水员,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181号原告肖云福,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水员,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南丰县。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夏公路停车场综合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抚州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铭大道1036号。代表人操光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男,南城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云福与被告余水员、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员、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福诉称:2016年7月30日7时许,余水员驾驶赣F×××××货车在206国道徐家乡谭市桥路段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肖云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云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认定余水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云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肖云福伤残十级。余水员垫付医疗费55000元,事故车辆赣F×××××在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4229.97元(不含余水员垫付医疗费)。被告余水员未作答辩。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赣F×××××货车余水员于2016年5月31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现仍欠大部分购车款,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辩称:被告余水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我公司对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余水员、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摩托车没有实际维修我公司也没有定损,所以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待维修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余水员驾驶赣F×××××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往南城方向行驶到南城县××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肖云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云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水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肖云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云福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20137.87元;2016年8月9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70910.66元;同年8月31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2134.14元;同年11月14日在南城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4414.70元。原告肖云福共住院天数为67天,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7597.37元。诉讼中,原告肖云福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申请本院对肖云福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肖云福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核减肖云福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423.89元。原告肖云福花费鉴定费2800元。原告肖云福自认收到被告余水员垫付款人民币55000元。另查明:原告肖云福与李淑敏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肖昌一。原告肖云福父亲肖玉南出生于1937年6月3日,母亲赖阿英出生于1934年3月3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及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联城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赣F×××××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余水员于2016年5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肖云福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9月7日止,赣F×××××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日止。赣F×××××货车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对肖云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定损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原告肖云福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人民币1075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67天×122.93元/天=8236.31元、误工费152天×90元/天=1368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16108元/年×10年×10%÷3)+(16108元/年×6年×10%÷2)】=52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25.28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水员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余水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农村人均收入,原告选择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寿保险抚州公司不支持该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云福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9025.28元,由被告余水员赔偿人民币1442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84601.39元,此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扣返被告余水员垫付款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肖云福负担50元,由被告余水员负担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审 判 员 许东波人民陪审员 严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