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晁冠军与米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冠军,米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118号原告:晁冠军,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礼芳,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仲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晁冠军与被告米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冠军委托代理人司剑、被告米礼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7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许嘉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村镇郭庄村附近路段时,被由被告所驾驶的晋EA77**号骊威牌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2675.2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米礼芳辩称:被告米礼芳已向原告支付了2724元,并支付了300元交通费,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驾驶本人的无号牌铃木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许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村镇郭庄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告米礼芳驾驶的晋EA77**号骊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米礼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先后到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泽州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皮肤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下唇粘膜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凹陷畸形、面部软组织损伤、牙冠折、牙外伤性二度松动、右眼挫伤、右眼眼外肌麻痹。住院11天,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85.01元(住院收费5115.67元+门诊收费7469.34元);2、误工费16104.1元[原告系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生产工作,依原告申请,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8198元计算,为58198元÷365天×误工101天(误工时间根据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3、护理费6172.36元[护理人系原告妻子史智艳,依原告申请,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933元÷365天×护理61天(鉴于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后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11天);5、营养费33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每天30元×住院天数11天);6、交通费45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8、车辆修理费2700元(依发票认定);以上共计41441.47元。另查明:晋EA77**号骊威牌小轿车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米礼芳已为原告支付了3024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晁冠军和史智艳的结婚证、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车辆修理发票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米礼芳驾驶的晋EA77**号骊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晋EA77**号骊威牌小轿车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56.4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056.46元;剩余损失4385.01元,依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米礼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69.51元(4385.01×70%),因晋EA7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米礼芳为原告垫付的3024元,由原告收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米礼芳。原告诉称的衣物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护理期限,鉴于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后50天。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125.97元(已支付3000元);二、原告晁冠军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米礼芳为其所垫付的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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