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牛其志、李双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其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风,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连珍,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均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召马村村民。2012年7月27日,省政府作出《关于邢台市2012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780号),同意邢台市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9.4740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6513公顷,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1.0642公顷,共计13.1895公顷。该批复征地范围涉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使用的土地。2014年1月14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城建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批复所涉及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使用地块与三人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拆迁补偿及地上建筑物拆除事项。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于2014年1月均领取了补偿款。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不服省政府所作《关于邢台市2012年第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780号),于2016年6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牛其志等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书面通知牛其志等三人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6月24日,牛其志等三人补齐申请材料后省政府予以立案受理。省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冀政复驳[2016]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三人。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如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自2014年1月14日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可视为牛其志等三人知道了省政府所作征地批复,至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省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的诉讼请求。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可视为上诉人知道了省政府所作征地批复,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知道“780号批复”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6年5月23日就相关的征地批文政府信息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2016年6月20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其次,上诉人签订协议,只能代表该地块在进行征收,是否有征地手续,上诉人并不当然知情,且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存在很多未批先征、违法违规占地的情况;《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表述该地是经过批复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知道该地是经过批复的,即使其中有经过批复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批复的内容。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16]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二、作出冀政复驳[2016]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的规定,自2014年1月14日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可视为牛其志等三人知道了省政府所作征地批复,至该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省政府所作的冀政复驳[2016]1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其志、李双风、左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学哲代理审判员 江 悦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