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立华与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华,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54号原告:余立华,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军,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余立华诉被告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华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梁军拖欠其借款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88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诚信违约金12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交付实施。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被告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转账56400元、现金交付3600元给被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属实。现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计算支付借期内(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即:60000元×月利率2%×5个月=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利息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诚信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诚信违约金实际均针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诚信违约金均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方式,均应适用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率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诚信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立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限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立华支付借期内(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利息6000元;三、限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立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立华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余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73元、保全费620元,共1593元,由原告余立华负担30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