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本义与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义,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23号原告:徐本义,男,满族,1943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路翠园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6243-X。法定代表人:勾振堂,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该医院副院长。原告徐本义与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74972.95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6日469853.46元,共计2544826.41元;2、支付229034.43元违约金,按照9%计算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5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利率15%,每年利息作为次年本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50万元。2015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未归还原告2006531元,按年息15%继续续约,终止期为2015年5月30日,如被告仍未归还,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于2007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息是按15%计算,期限为5年,每年利息作为次年本金计算。证据2、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约定了欠款和违约金问题。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欠款的数额及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欠款的数额、利息和违约金,且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义借款本金2074972.95元,利息469853.46元(计算到2016年12月6日),合计2544826.41元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本义违约金229034.43元。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