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803行初45号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海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叶玉树,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长 陈炳聪审 判 员 陈桂清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