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安忠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联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忠,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369号原告:王安忠,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系该村主任。原告王安忠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联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忠及被告双联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给被告一组修建防洪工程,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被告双联村辩称:欠原告90000元属实,村里现在没有资金给付,村委会正在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争取早日还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村委会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双联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双联村修建防洪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无款为由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忠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兴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