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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曾建辉、詹轶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辉,詹轶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辉,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轶群,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詹轶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建辉及被上诉人詹轶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詹轶群支付上诉人曾建辉医疗费9252.51元,加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在受伤后光医疗费就花费了9252.51元,比对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可以看出,该份调解协议是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平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采取威胁方式要求上诉人签订了该份调解协议,就此,该份协议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时隔一大段时间后才到医院就诊,同时也不能证明病情是被告伤害所引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9月25日将上诉人打伤,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送上诉人去医院救治,随后上诉人自己于2015年10月1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断。中间只间隔5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积极去治疗,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根据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显示,上诉人有脑外伤后遗症,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情形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间提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超期,有何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詹轶群给上诉人曾建辉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理应给上诉人支付赔偿,各项合计为80000元。现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詹轶群辩称,1.曾建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曾建辉的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曾建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无法举证伤情与詹轶群有关系。曾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詹轶群支付曾建辉至今总共花费医疗费9252.51元、交通费870元,加上三年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2.判决詹轶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建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詹轶群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证据三病历材料詹轶群有异议,认为其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6日,甚至是2016年6月6日,该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2015年9月25日相差甚远。因此,曾建辉无法证明这些病情是詹轶群所引发的,况且病历上记载的名字也是曾立平,与曾建辉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医疗票据,由于曾建辉无法证明其病情与詹轶群存在关系,因此其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与詹轶群无关,曾建辉提交的证据上面也大量存在署名为曾立平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有些并非正规的医院医疗票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些票据上面短短几个月都存在大量的不同医院所产生的医疗票据,而且其横跨的幅度是不同省份、不同城市,时间也是不同年份、月份,相差几个月到一年之间,因此,其医疗的必要性以及与詹轶群的关联性、合理性都存在着不合理的疑点,也就是说与詹轶群不存在关联性。对于交通费用提交的凭证,其乘车的地点普宁和曾建辉的住宿、医疗的地点不一致,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詹轶群承担。另外,本案已经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对于曾建辉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法院不予以采纳。曾建辉提交的证据都属于曾建辉单方面形成的书面材料,不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里面的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已经明确了曾建辉没有任何病变,所以曾建辉对詹轶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反而是该证据里面的CT扫描报告中的诊断意见,明确了曾建辉的颅脑未见异常,反映了曾建辉头昏脑胀等症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发票中购买药物名称:正露丸、夏霜菊等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些收费收据都是曾建辉自己在外面药房买的,没有任何医生处方或者医生医嘱予以支持必须购买这些药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发到现在已经相隔一年多,曾建辉应当向法院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其伤情与詹轶群存在关联性。否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出具违反了户籍制度,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事发地点在潮州市枫溪区,距离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近两千公里的路程,村委及派出所在没有任何取证及调查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问题。该证明中,曾立平是1971年出生的,与公安笔录中登记的是1972年出生,和本案的曾建辉是1968年出生的,三者之间不具备唯一性。曾建辉无法证明曾立平就是曾建辉。综合曾建辉及詹轶群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除可以证明曾建辉是以“曾立平”名义与詹轶群发生纠纷及到医院就诊外,曾建辉其他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曾建辉以“曾立平”名义前在詹轶群处打工,2015年9月25日中午,曾建辉与詹轶群发生纠纷,曾建辉在2015年10月7日下午报警。潮州市公安局如意派出所于2015年10月7日组织曾建辉及詹轶群双方进行了调解,曾建辉及詹轶群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乙方(被告)赔偿甲方(原告)医药费800元,一次性还清。2、甲、乙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生事端,否则由挑起方负全部责任。3、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名时生效。曾建辉以“曾立平”名义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名并当场领取了赔偿款800元。2015年11月6日起,曾建辉以“曾立平”名义分别到多家医院就诊。综合上述的事实,曾建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有二:1、曾建辉及詹轶群的纠纷业经派出所的调解解决并达成调解协议,曾建辉领到赔偿款并承诺不再生起事端。2、曾建辉在时隔一大段时间后才到医院就诊,同时也不能证明病情是詹轶群伤害所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曾建辉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件经多次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曾建辉在审判期间,多次到法院吵闹,以无中生有的手段指责办案法官及工作人员,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曾建辉的行为是不妥的,在此,对曾建辉予以训诫,希望曾建辉能改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曾建辉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曾建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曾建辉的自认,其于2015年9月25日中午与詹轶群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10月1日自行到潮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曾建辉经医院诊断后即应对自己身体情况有所了解,在2015年10月7日潮州市公安局如意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曾建辉与詹轶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詹轶群一次性赔偿曾建辉医药费800元、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生事端;协议签订后曾建辉也领取了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800元。由此可见,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曾建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调解协议系受被上诉人的威胁而签订的,故其请求撤销协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曾建辉领取一次性赔偿款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詹轶群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曾建辉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曾建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2015年11月6日,曾建辉以“曾立平”的姓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作磁共振诊断,其诊断结论难以确定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曾建辉之后到医院诊断的多份诊断报告单均无明确指出其头部有符合明显的受打击所致的伤病情,而其提供的若干医疗收款收据均无法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的纠纷有关,因此,曾建辉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正确。曾建辉另外提出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曾建辉向本院寄送《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其于2015年9月25日被詹轶群殴打与其现在头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项目,因曾建辉提供的多份诊断报告单均无明确提出其头部有符合明显打击所致的伤病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曾建辉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申请,既超出法定期限,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曾建辉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曾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曾建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张  晓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书 记 员 陈俊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