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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军扬与王迪军、邓新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扬,邓新成,王迪军,颜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823号原告:肖军扬,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新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王迪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颜环,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肖军扬诉被告邓新成、颜环、王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新成、颜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新成、颜环偿还原告肖军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邓新成、颜环向原告肖军扬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王迪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邓新成向原告肖军扬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后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加收违约金,由王迪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新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14日,原告和王迪军就本次借款的担保问题签订补充合同。被告颜环与被告邓新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新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邓新成向原告肖军扬借款300000元。被告邓新成、王迪军与原告肖军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邓新成向甲方肖军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后每日按2‰加收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定地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丙方王迪军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邓新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原告肖军扬支付的借款300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迪军与原告肖军扬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迪军自愿为邓新成向肖军扬的300000元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颜环与与被告邓新成于2011年1月13日结婚,2015年7月3日离婚,借款时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新成向原告肖军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肖军扬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邓新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邓新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后每日按2‰加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成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违约则由被告邓新成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成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环与被告邓新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环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迪军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成、颜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军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邓新成、颜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军扬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王迪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邓新成、颜环、王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邓新成、颜环、王迪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新成、颜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