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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92382120(1-2)。法定代表人:范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叶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1043625-8。法定代表人:袁菊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叶恒、董照永,被上诉人安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玲、王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纳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货款达到200万元进行一次结算,现天泰公司欠安纳达公司还不到200万元货款,未到付款期限,本案债权为未到期债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1482714元错误。安纳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谓没有达到200万元货物,没到付款期限是不对的,上诉人欠1482714元货款,不是只购买了1482714元货物,欠款数已由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1日《对账情况的说明》中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泰公司支付欠款159389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安纳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偏钛酸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及技术指标、供货数量及方式、物料交接与核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4年7月29日安纳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偏钛酸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1、价格:安纳达公司出售给天泰公司的偏钛酸价格,8月份按照9800元/吨进行结算,八月份过后仍参照“偏钛酸买卖合同”的定价方式进行结算。2、结算方式:安纳达公司出售给天泰公司的偏钛酸货款达到200万元人民币就要进行一次结算,结算时天泰公司要支付给安纳达公司不低于总款额50%的现金,并根据双方核实的交接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上述协议生效后,安纳达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48271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安纳达公司(甲方、出租房)与天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及租赁目的:甲方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大道1288号的公司原办公综合楼3楼整层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场地使用。2、租赁期限及租金:①租赁时间为10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②租金以人民币统一按年结算,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元整。首次租金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年租金。③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押金在租赁期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后退还。④租赁期限满乙方需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让乙方租用。3、甲、乙的权利和义务:①合同生效后,甲方于2010年8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在乙方租赁期间为乙方合理使用租赁物提供便利,按约定收取租金……⑥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季度向甲方结算交纳,每月按有关规定交纳卫生清理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安纳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天泰公司租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纳达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偏钛酸买卖合同》及《偏钛酸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纳达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义务,天泰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安纳达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安纳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办公房租赁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安纳达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纳达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纳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482714元。二、驳回安纳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5元,减半收取9572.5元,由天泰公司承担。二审中,安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三张,以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的业务量超过200万元。天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2月31日对账后,天泰公司未再要求安纳达公司向其供货。本案争议的焦点:安纳达公司诉请天泰公司支付1482714元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按照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首先,安纳达公司和天泰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中将货款结算方式重新约定为达到200万元结算一次,但并非欠款数额未达到200万元便不能主张。其次,双方当事人已就欠款数额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故天泰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综上,安纳达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1482714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5元,由上诉人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陈锦松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 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