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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文传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传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传燕,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传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1月27日,被告人文传燕先后两次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现金130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13时,被告人文传燕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延伸段小蜜蜂果乐园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姚某放在门口面包车内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30元。2.2016年11月27日16时,被告人文传燕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东方女子医院门前,将被害人杜定金放在身旁的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文传燕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传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传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1月27日,被告人文传燕先后两次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现金130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13时,被告人文传燕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延伸段小蜜蜂果乐园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姚某放在门口面包车内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30元。2.2016年11月27日16时,被告人文传燕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东方女子医院门前,将被害人杜定金放在身旁的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传燕抓获,并追缴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传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姚某、杜某的陈述;6、证人陈某的证言;7、被告人文传燕的供述和辩解;8、视频资料;9、被告人文传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传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传燕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被发还被害人,均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文传燕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文传燕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传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传燕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文传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