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束金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金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金荣,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束金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金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束金荣驾驶无号牌“宗某”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弋江镇李某路某江往奚滩方向行驶,行驶至弋江转盘内路段处时,与林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接警至事故现场后将束金荣查获。经检测,事故发生时,束金荣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束金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束金荣与林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林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束金荣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束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车架号、机动车整车公告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700482号)、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束金荣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79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交)鉴通字(2017)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金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金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束金荣在现场知晓林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金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