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振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李振峰,曾用名李震峰,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振峰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27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27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3日10时26分,李振峰驾驶机动车辆未年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作出了编号411621-11000427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振峰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李振峰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2017年3月27日向李振峰邮寄送达了扶公交催字(2017)124号催告书,限李振峰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但是,李振峰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27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427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