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滨州梓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梓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梓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中兴瑄嘉名都。法定代表人:孔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张风海,经理。上诉人滨州梓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及提货方式为供方院内,供方即被上诉人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原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供方院内忻州市忻府区安凯工贸有限公司。因此,邹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并且认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八条,适用该条款错误。被上诉人邹平兆启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买卖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邹平,即邹平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不能确定争议为给付货币以及合同履行地不在邹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由需方法院管辖,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训东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