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朱宝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娥,女,1974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宝娥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在人民路金碧辉煌附近,与娄某2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宝娥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1.6mg/lOO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朱宝娥赔偿了娄某262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宝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宝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宝娥酒后驾��皖H×××××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碧辉煌附近时,与娄某2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宝娥负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宝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事发后,被告人朱宝娥与娄某2达成622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朱宝娥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朱宝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协议书、证人娄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宝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娥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事故对方损失,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