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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65王亚琴与邓树刚、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树刚,张玉梅,王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树刚,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琴,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勤勤,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树刚、张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树刚、张玉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邓树刚与王亚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3、张玉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树刚、张玉梅连带偿还其借款608万元;2、判令邓树刚、张玉梅连带偿还利息1451749元,其中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息1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计23个月共862500元;15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计23个月共431250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款日止,158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约定8%年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157999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树刚于2012年5月18日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邓树刚向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独墅湖东北角景观绿化工程、金鸡湖大酒店二期8号楼景观绿化工程、金鸡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九龙仓苏州白塘项目A3一期组团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1月,由于邓树刚需要资金用以向其供应商、分包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与王亚琴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王亚琴出借款项给邓树刚为其支付工程款。其后,王亚琴委托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邓树刚向其供应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此,2014年1月27日,邓树刚向王亚琴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向王亚琴借款承兑汇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利率按15%计息,借款日期(2014-1-26至2014-7-25),于到期日2014-7-25一次性还清本息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逾期年利率按15%计息,另在原利率基础上加计100%罚息”。邓树刚在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邓树刚又向王亚琴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向王亚琴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利率按15%计息,借款日期(2014-1-28至2015-1-27),于到期日2015-1-27一次性还清本息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逾期年利率按15%计息,另在原利率基础上加计100%罚息”。邓树刚在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由于邓树刚又需要资金用以向其供应商、分包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又与王亚琴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王亚琴出借款项给邓树刚为其支付工程款。其后,王亚琴委托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邓树刚向其供应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此,邓树刚于2014年9月28日向王亚琴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资金紧张,今向王亚琴借款承兑汇票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年利率按8%计息,借款日期从2014-9-28开始计算”。邓树刚在上述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原审庭审中,邓树刚认可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本案诉争的三张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支付给了邓树刚所承包项目相应的供应商或分包商,邓树刚亦表示上述三份借条均是其在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向相应的供应商支付完相应工程款之后才出具的。在庭审中,王亚琴明确表示,在其收回本案诉争借款之后,将会把该款项及时归还给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亚琴变更为王一飞。又查明,2016年11月7日,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一、鉴于公司总承包的金鸡湖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金鸡湖大酒店二期8号楼景观绿化工程、独墅湖东北角景观绿化工程、九龙仓苏州白塘项目A3一期组团景观绿化工程等工程,内部承包给邓树刚,由其承担承包责任,享有承包利益。但因邓树刚从甲方已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大量供应商与民工向园区政府信访,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经协商由公司股东王亚琴女士借款给邓树刚使用,由邓树刚向王亚琴女士出具借据。二、由邓树刚填写用款申请表并签字确认项目名称、领款人、领款数额等事项,公司受王亚琴女士委托以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邓树刚或其指定的供应商,以保证专款专用,避免挪作他用。三、王亚琴女士作为债权人向邓树刚主张债权,收回后归还公司。四、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上述借款和回收程序安排,王亚琴女士承诺收回借款后及时归还公司。”在该情况说明项下,亦有王亚琴的签字。再查明,邓树刚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7日结婚至今。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情况说明、企业公示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树刚在承包了工程项目后,需要资金向其供应商、分包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与王亚琴达成合意,向王亚琴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后王亚琴委托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邓树刚的供应商、分包商支付了三份借条所载明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邓树刚也确认了其供应商、分包商已收到了上述款项,对此委托交付,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亦在情况说明中予以了认可,且邓树刚也向王亚琴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期限。综上,王亚琴与邓树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款亦已实际交付,因此,邓树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总计6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由于三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由于邓树刚亦表示其系在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供应商、分包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之后才向王亚琴出具相应的借条,这说明在邓树刚出具借条之日,相应的借款已完成了交付。综上,对于2014年1月27日的300万元借款,邓树刚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约以年息15%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28日的150万元借款,邓树刚本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即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王亚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间的期内利息,此系王亚琴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该笔150万元,邓树刚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约以年息15%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4年9月28日的158万元借款,邓树刚应以158万为基数,按约以年息8%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张玉梅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玉梅与邓树刚自1998年即已结婚至今,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张玉梅与邓树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应为邓树刚的个人债务,因此,张玉梅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理应与邓树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邓树刚辩称的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属于工程内部承包结算纠纷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邓树刚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在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款之时,自行与王亚琴达成了相应的借款合意,约定由王亚琴出借款项给邓树刚用以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且其后王亚琴委托的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也实际代邓树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王亚琴与邓树刚的上述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业已实际履行,因此邓树刚理应如约还款。综上,原审法院对于邓树刚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邓树刚与张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亚琴归还借款人民币6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的300万元以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的150万元以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的158万元以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22元,由邓树刚、张玉梅负担。二审中,邓树刚、张玉梅提供民事起诉状、付款证明三份,证明在借条出具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还收到了3234410.41元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抵扣。王亚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邓树刚向其个人借款无关,不应抵扣,并提供审计报告一份。邓树刚、张玉梅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邓树刚作为乙方签订的四份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不预付乙方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借条项下3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8日借条项下9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68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王亚琴已提供了邓树刚本人出具的借条,并委托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邓树刚的供应商、分包商支付了三份借条所载明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邓树刚也确认其供应商、分包商已收到了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邓树刚应归还本金608万元及相应利息。邓树刚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属于工程内部承包结算纠纷,但其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该公司并无为邓树刚预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其系代王亚琴支付款项,故对邓树刚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张玉梅与邓树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玉梅未就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玉梅与邓树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合同对借款约定计息,计息起始日早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金额为本金,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1月27日与2014年9月28日借款的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树刚、张玉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为:邓树刚与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亚琴归还借款人民币6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的300万元以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的150万元以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的90万元以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的68万元以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王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22元,由王亚琴负担5500元,由邓树刚、张玉梅负担64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2元,由王亚琴负担5500元,由邓树刚、张玉梅负担590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