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岳香诉杨志明、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岳香,杨志明,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初3961号原告石岳香。被告杨志明。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斌。原告���岳香诉被告杨志明、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志明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42474元;2、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杨志明承建大通湖盛世华都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担保方。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明结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合同是益阳市赫山区南柱建材部与被告杨志明等人签订,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岳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