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树群与罗顺柳、李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群,罗顺柳,李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05号原告:李树群,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顺柳,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李克鹏,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树群与被告罗顺柳、李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柳、李��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顺柳、李克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32,50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利率2%),并以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罗顺柳、李克鹏负担。事实与理由:罗顺柳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七次向李树群借款现金合计250,000元,借款计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罗顺柳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于罗顺柳、李克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罗顺柳、李克鹏未作答辩。李树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七份、���顺柳、李克鹏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罗顺柳、李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李树群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罗顺柳因生意需要分别于当年9月30日向李树群借款20,000元;于12月3日借款40,000元;于12月8日向李树群借款50,000元;于12月10日借款50,000元;于12月19日借款30,000元;于12月22日借款30,000元;于12月31日借款30,000元,合计250,000元。罗顺柳向李树群出具《借条》七份,均约定“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借款时,李树群均将当月利息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后支付给罗顺柳,实际罗顺柳未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利息,李树群当庭表示全部借���均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2、庭审中,本院要求李树群陈述短期频繁借款的合理性,李树群陈述李克鹏是其侄儿,与罗顺柳系夫妻,二人在永安市大小街经营麻辣烫生意,借款系经营生意需要。3、罗顺柳、李克鹏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罗顺柳七次向李树群借款,并出具金额合计为250,000元的七份《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李树群出借时将利息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242,500元(250,000元-250,000元×3%)认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罗顺柳在李树群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李树群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2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罗顺柳、李克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李树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罗顺柳、李克鹏共同所借,其主张共同清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树群提出的诉请有相应的《借条》佐证,但其主张罗顺柳、李克鹏共同偿还依据不足。罗顺柳、李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顺柳应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偿还给李树群借款本金242,500元;二、罗顺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李树群借款利息358,900元(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42,500元、月利率2%),并继续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李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罗顺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罗顺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陈国延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