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东塔楼30层。法定代表人:宋学,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东塔楼30层308室。法定代表人:姜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76号-2室。法定代表人:宋学,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洲,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毓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赛集团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经贸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尊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海、黄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将(2015)青金商初字第165号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关联企业间的走账行为,需要经过全面对账,确定走账差额,依据对账结果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案资金发生期间,张毓镛担任上诉人威乃达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他还担任上诉人赛赛集团公司的经理。而被上诉人爱尊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毓杰是张毓镛的亲姐姐,爱尊客公司的大股东李艺是张毓镛的妻子,张毓镛是爱尊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毓镛利用职权,在上述公司之间,包括其他数家公司之间不断操作资金往来,有时假借借款名义,有时假借货款名义,账目庞杂。张毓镛离职后,上诉人各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发现张毓镛在任期间,通过操纵上诉人公司与其控制下的被上诉人及其他公司资金往来,私自截留一亿余元的款项。上诉人公司多次督促张毓镛及被上诉人进行全面对账(包括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组织对账),但张毓镛及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在双方尚未完成对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因为审限制约,未经查清事实即出具判决,导致判决违背事实丧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和程序明显不当。1、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追加进案件审理中。案争资金中有2300万元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而是来自华龙公司。而上诉人威乃达公司曾经向华龙公司转账7210万元,华龙公司对该7210万元的去向没有举证证明原因及授权。总之,本案处理结果与华龙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华龙公司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审理,而不能作为不承担任何实体责任的证人出庭。2、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2016年1月22日青岛市公证处卷宗号594号,受理标号906号公证书,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被上诉人爱尊客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之间存在2600万元的欠款法律关系,威乃达公司对260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证据包括《还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付款证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向爱尊客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依据法律足以得出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应当向爱尊客公司连带承担付款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案外人张毓镛的身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张毓镛在2011年11月22日即不再担任威乃达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还款协议》是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代表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签字的是宋学先生。赛赛集团公司和赛德经贸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债务,与张毓镛并无任何关系。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混淆视听,不能成立。二、关于青岛华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上诉称“案争资金中有2300万元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而是来自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而上诉人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曾经向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转账7210万元”,试图证明该7210万元中的2300万元偿还了案争的2300万元。但是,该7210万元的走账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到2013年11月11日,本案各方签署《还款协议》的时候,明确2300万元是20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3日发生的借款,这三个时间正是华龙公司受答辩人爱尊客公司委托支付给赛德经贸公司2300万元款项的时间,所以,案涉2300万元就是爱尊客公司通过华龙公司借给赛德经贸公司的款项,而不是赛德经贸公司和华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而2010年6月18日的7210万元款项,证据已经显示该款当天就全款转给了富玛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系受托转款721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即使并非受托转款,也是华龙公司和威乃达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所以,华龙公司在本案中与各方均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已经查明了本案事实,其诉讼程序合法。三、关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提到的公证证据的问题。这份公证的证据涉及到一份邮件,但该份邮件没有得到爱尊客公司的认可,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尊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偿还借款26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威乃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9日,爱尊客公司通过银行向赛赛集团公司汇入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赛赛集团公司于同日给爱尊客公司开具1000万元收款收据。20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3日,华龙公司受爱尊客公司指示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赛德经贸公司给付款项分别为1000万、10892550元、2107450元,共计2300万元。赛德经贸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1年6月3日、12月9日,威乃达公司向爱尊客公司偿还款项合计7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爱尊客公司为出借方,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为借款方,威乃达公司为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赛赛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爱尊客公司借款1000万元;赛德经贸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3日向爱尊客公司借款共计2300万元;威乃达公司于2011年6月3日、12月9日还款700万元,总计还欠爱尊客公司26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人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爱尊客公司归还借款2600万元;担保方威乃达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诉讼中,爱尊客公司申请证人青岛华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华龙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指派蒋某出庭。该证人证明:案涉2300万元的款项,是受爱尊客公司的指示向赛德经贸公司转款,其与赛德经贸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威乃达公司向其转款7210万元仅是银行走账,该款到账同日,华龙公司又将该款转给了青岛富玛森商务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确认的上列事实,有爱尊客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人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证言;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提交的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电汇凭证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赛赛集团公司向爱尊客公司借款1000万元、赛德经贸公司收到华龙公司依爱尊客公司指示转付的2300万元以及威乃达公司偿还7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异议。针对上述借款,2013年11月11日,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600万元,被告威乃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虽然无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自借款期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赛赛集团公司主张已偿还300万元,双方未对帐就签署《还款协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华龙公司偿还完毕以及追加华龙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主体上讲,本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发生在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之间,案外人华龙公司仅是本案借款资金往来的指示付款人,非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龙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涉及到该公司的权益,该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为第三人的条件。再者,华龙公司作为参与案件事实的证人,已经证实2300万元系受爱尊客公司指示付款,7210万元也仅是转款走账,其与爱尊客公司、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7210万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乃达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但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爱尊客公司已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对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威乃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追偿。综上,爱尊客公司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青岛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二,华龙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0年4月9日,爱尊客公司通过银行向赛赛集团公司汇入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赛赛集团公司于同日给爱尊客公司开具1000万元收款收据。2009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3日,华龙公司受爱尊客公司指示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赛德经贸公司给付款项分别为1000万、10892550元、2107450元,共计2300万元。赛德经贸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1年6月3日、12月9日,威乃达公司向爱尊客公司偿还款项合计700万元。以上是爱尊客公司借款给赛赛集集团公司和赛德经贸公司的事实以及威乃达公司还款给爱尊客公司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经双方确认。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尚欠爱尊客公司260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2013年11月11日,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600万元,被告威乃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足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外人张毓镛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尽管张毓镛曾任威乃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还款协议》是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在还款协议签字时,张毓镛已经离职,代表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签字的是宋学先生。赛赛集团公司和赛德经贸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债务,与张毓镛并无关系。关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华龙公司偿还完毕的问题。华龙公司作为参与案件事实的证人,已经证实7210万元仅是转款走账,其与爱尊客公司、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7210万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而威乃达公司转款给华龙公司721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证据已经显示该款当天就全款转给了富玛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系受托转款721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而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这说明截止到还款协议签订日,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对欠爱尊客公司26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华龙公司偿还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威乃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华龙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主体上讲,本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发生在爱尊客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之间,案外人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仅是本案借款资金往来的指示付款人,非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龙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涉及到该公司的权益,该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为第三人的条件。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上诉称“案争资金中有2300万元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而是来自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而上诉人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曾经向青岛华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转账7210万元”,试图证明该7210万元中的2300万元偿还了案争的2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华龙经贸公司系受托转款721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即使并非受托转款,也是华龙经贸公司和威乃达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所以,华龙经贸公司在本案中与各方均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已经查明了本案事实,其诉讼程序合法。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关于华龙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赛赛集团公司、赛德经贸公司、威乃达公司申请调取公证证据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份公证证据是一份邮件,但该份邮件没有得到爱尊客公司的认可,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二审开庭时,三上诉人仍然要求调取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份邮件,尽管进行了公证,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账目来往的依据,调取该证据与确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无关系。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对其欠款,可另行起诉,本院对于上诉人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赛德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义生代理审判员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