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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桂新国、陈银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桂新国,陈银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47号原告:胡国富,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桂新国,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银翠,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国富与被告桂新国、陈银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将上述情形依法告知了原告,原告既不同意撤诉,也不能进一步协助本院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富起诉被告桂新国、陈银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工资款8500元,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胡国富。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