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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陈金发、俞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陈金发,俞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27号原告:陈建明,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发,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俞群芳,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建明与被告陈金发、俞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发、俞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金发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俞群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月利率2%,原告当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俞群芳账户,被告俞群芳当场出具借条。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见面,经过核算,被告俞群芳欠原告利息130,000元,被告陈金发向原告出具3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并约定违约金15,000元,原借条销毁。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借款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被告陈金发、俞群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发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建明33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逾期超一个月付违约金15,000元,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陈金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0月22日原告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俞群芳账户。两被告与2009年8月7日在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查询到离婚记录。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7月11日,总期限为33个月不到,双方确认借款利息为130,000元,计入本金后被告陈金发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违约金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俞群芳交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清算,原告与被告陈金发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以被告陈金发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陈金发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发、俞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330,000元。二、被告陈金发、俞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明违约金,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陈金发、俞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