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4626-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丰岸路。法定代表人:XX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5000-3,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H-2组团。负责人:金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飞泰州分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能够证明华飞泰州分公司对商品砼买卖关系是确认的,“军甫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就是华飞泰州分公司。双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证明王茂军、李明杰是需方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注有“开票名称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泰州分公司”,结合《承诺书》,能够证明华飞泰州分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砼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是真实的,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没有证据支持,实际施工人就是受其审查、核实、管理的工程项目各标段的负责人即《承诺书》六个标段的对账签字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10份及附后票据》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核准清单》相印证,证明陈孝光签订合同、领取货款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实际货款远超过《承诺书》中欠款数额,与上诉人提供《商品砼核准清单》相印证,被上诉人所称付款690万元只是商品砼货款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称根据上诉人合同签订履行的特殊形式,其记账及提供证据无法对应相关记账和举证,说明其拒不提供本案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核准清单》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未予采信。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2012年12月30日《对账清单》相互印证,证明《承诺书》对账时间截止2012年12月底,欠款数额2749648元,原审法院错误确认对账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二、原审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由于对上述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与华飞泰州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承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一致,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对欠款进行对账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货单真实性在对账前即已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金额11349697元,被上诉人实际付款10190000元及尚欠货款1159697元;被上诉人《承诺书》与上诉人《核准清单》最终数额基本一致,应当作为认定实际欠款的依据;原审错误认定《承诺书》对账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导致将2012年8月29日起的付款均抵作对账后的付款,从而得出付款大于欠款2450352元的不符常理的结论。《承诺书》对账截止时间以六个标段项目负责人签字落款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所称付款360万元并不是对账后支付,对账前后均有。华飞泰州分公司、华飞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相关负责人支付款项系代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人支付,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工程项目施工人如何签订涉案商品砼供货合同以及合同履行;二、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与六家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了供货合同,结合《承诺书》中载明的六家相对应,说明被上诉人并非商品砼供货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以合计发生数额减去已付数额,该数字与《承诺书》计欠商品砼数额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真正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他们存在实际支付涉案商品砼款项,而上诉人系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而代付。《承诺书》体现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对账以及对账之后核减,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债务承担的意思,且上诉人也认可《承诺书》落款日期之后已累计代付款项为360万元,已经超过《承诺书》中载明的数额。三、无论2012年8月24日前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款项的手续,均能体现为请求代付代扣相应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结合《承诺书》中合计欠款约275万元,在代付代扣了360万元之后,上诉人还诉请约116万元,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上诉人和实际商品砼供货合同相对方进行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具体标段或者实际施工人后来所签署的日期,上诉人手上可能存在多种版本。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九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飞泰州分公司立即支付九旺公司货款1159697元、违约赔偿金50万元,华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华飞泰州分公司、华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九旺公司与王茂军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加工合同》,该合同首部印刷字体记载的供方为九旺公司,需方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尾部有九旺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孝光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王茂军在需方项目负责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市军甫二期第2生产部36#39#楼,计量方式为按供方混凝土供货单数量,经需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三层付70%,主体封顶付70%,余款30%竣工后一月内付清(提供水泥发票),需方支付货款时,须凭供方财务部门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支付货款的凭证。2012年5月9日,九旺公司与李明杰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加工合同》,该合同首部印刷字体记载的供方为九旺公司,需方为江苏华飞建筑集团泰州分公司第一生产部,尾部有九旺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孝光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李明杰在需方项目负责人一栏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标高层35、43、47栋,计量方式为按供方混凝土供货单数量,经需方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底付20万元,6月底付30万元,到十层付100万元,主体封顶留60万元,其他全部付清,60万元到年底(春节)前全部付清(由总包单位负责),如果总包单位未能及时付款,有本项目部按时付款,需方支付货款时,须凭供方财务部门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公司在承建泰州市军甫小区安置房项目中,所欠九旺公司商砼余款一事,特达成如下承诺:一标欠商砼款计668569元,二标欠商砼款计254900元,三标段欠商砼款计300584元,31#楼欠商砼款计468039元,32#楼欠商砼款计540000元,33#楼欠商砼款计517556元,上述6家合计欠商砼款2749648元,经过慎重考虑,特承诺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全部结清所欠九旺公司商品砼款,如华飞泰州分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前没有按此承诺付款,我公司将赔偿九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承诺书》落款处字样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泰州分公司”,在该字样处加盖华飞泰州分公司印章,印章下面有字样为“方利红”的签名,并分别有印刷的时间“2012.8.24”和手写时间“2012.8.29”。2012年8月23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陈孝光支付188万元和12万元,合计200万元,九旺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6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陈孝光支付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陈孝光支付30万元和70万元,九旺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8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杨九旺支付50万元,九旺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7日,华飞公司支付50万元,九旺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总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6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6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陈孝光支付10万元,九旺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6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向陈孝光支付50万元,九旺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一审另查明,华飞泰州分公司系华飞公司设立的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华飞泰州分公司曾对《承诺书》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后其在庭审中承认《承诺书》系由华飞泰州分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旺公司主张与华飞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货款,九旺公司应当对合同订立、生效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九旺公司是否与华飞泰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九旺公司为证明其与华飞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两份购销合同、《承诺书》、混凝土销售单等证据,从如下方面作出分析:(一)从合同的内容看,供方为九旺公司,需方合同抬头处的印刷字体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华飞建筑集团泰州分公司第一生产部,需方落款处的签字人为王茂军、李明杰,需方落款处未加盖华飞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印章,亦未有华飞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九旺公司所提交合同的相对方未直接体现为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二)从合同订立人的身份看,九旺公司认为合同落款处签字人是华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华飞泰州分公司、华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旺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也未提交签字人具有代理权的证据,故无法确认签字人是华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授权订立合同的代表。(三)从双方陈述来看,九旺公司在证据交换中陈述其与华飞泰州分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后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合同并陈述共签订了六份合同,签订人均为项目部负责人。首先,九旺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致,即便是其所认为的共签订了六份合同,在本案中其仅提交了两份,且该两份合同所显示的工程范围均不同;而华飞泰州分公司陈述九旺公司实际系分别与各个分包商签订合同,该内容与九旺公司所述签订六份合同、《承诺书》显示有6处混凝土款分别由多人签字确认数额的内容更相符合。(四)从九旺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看,上述发货单的标题除了部分为九旺公司外,大部分为润鑫公司,其购货单位一栏均为空白,只显示工程名称为军甫工程,发货单亦未有华飞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印章等可代表公司签署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而从九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亦不能认定九旺公司已向华飞泰州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五)对《承诺书》内容及性质分析,《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六个标段(楼号)混凝土货款金额分别确认汇总及华飞泰州分公司对付款的承诺。从其文义看,《承诺书》中仅有华飞泰州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相关款项,该《承诺书》具有确认欠款金额及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但未体现华飞泰州分公司与九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追认其他人员代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更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付款会基于其他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故而从华飞泰州分公司的承诺付款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然,华飞泰州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表示其对欠款金额及承诺付款的认可,在其与九旺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也应当根据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其明确承诺的付款范围之内,并不必然包含九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陈述及生活常识、交易习惯,九旺公司所举之证未能证明与华飞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华飞泰州分公司并不是其合同相对方,故华飞泰州分公司及华飞公司并不具有承担合同项下责任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九旺公司主张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飞泰州分公司承诺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在承诺范围内给付相应价款。二、对九旺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以及华飞泰州分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九旺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华飞泰州分公司支付款项,而其同时自认在出具承诺后,华飞泰州分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1159697元。华飞泰州分公司则认为其仅是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委托在工程款范围内代付款项,并认为其在2013年累计代付360万元,超过了《承诺书》记载的承诺付款金额。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围绕该争议部分事实审查认定。(一)从九旺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商品砼核准清单、对账清单及情况说明看,其在统计混凝土送货方量、收款金额过程中,存在多个付款主体,包括了工程名称为一标、二标、三标、31#楼、32#楼、33#楼以及华飞公司,其主张截止2012年12月31日,总货款为11349697元,华飞泰州分公司通过各标段付总额389万元,直接付款470万元,经2012年12月30日对账实际欠款总额2749648元,对账后付款160万元,目前尚欠1149648元。经审核,九旺公司陈述的总货款与已付款项之差为2759697元并不是其陈述的2749648元,同时与《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2749648也不一致,而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1159697元与其在情况说明中最后明确的欠款1149648元金额也不一致,对此九旺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二)从九旺公司提供的若干份混凝土发货单分析,上述发货单中有部分所显示的为“润鑫公司”、部分为“九旺公司”,虽然润鑫公司出具说明解释军甫二期工程混凝土均由九旺公司提供,债权应当九旺公司享有。但华飞泰州分公司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签收人与该公司存在关系,而九旺公司就其所提供发货单中签收人的身份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发货单并不能证实其向华飞泰州分公司履行混凝土交付义务以及所涉混凝土的总数量、总金额。(三)从华飞泰州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分析。经审核,华飞泰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12年8月29日(承诺书载明的时间)之后,有九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付款金额为26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均由陈孝光领取);另有支付给陈孝光100万元,虽然九旺公司未出具收据,但陈孝光系九旺公司副总经理及案涉项目负责人,该公司亦认可其签字的付款凭证,且陈孝光实际也多次代表九旺公司收取款项,故可认定该100万元也系支付给九旺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华飞泰州分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12年8月29日之后累计向九旺公司支付款项为360万元,该数额已超出《承诺书》所载明的承诺付款金额。综上,九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其另行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亦无法证实华飞泰州分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且其对自己陈述的欠款、付款金额之间的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九旺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其诉讼主张因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九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38元,由九旺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九旺公司提供的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一标、二标、三标、31#楼、32#楼、33#楼等项目后均注明“2012.8.30”字样,一标计欠数额后签署“2012.12.4.夏海军”,二标计欠数额后签署“王茂军”,31#楼计欠数额后签署“2012.12.11.贺荣红”,32#楼欠数额后签署“2012年12月27日张双财”,33#楼欠数额后签署“2012.12.11朱富生”。华飞泰州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与九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除三标计欠数额后签署“贰拾万零伍佰捌拾元整2014.11.5.戎云江”内容,其他内容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华飞泰州分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承诺书》载明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一)九旺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九旺公司制作,合同抬头需方分别为:江苏华飞建筑集团泰州分公司第一生产部、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印刷字体,需方落款仅有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分别为:李明杰、王茂军,并无华飞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的有关印章,九旺公司认为李明杰、王茂军系华飞泰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九旺公司并无李明杰、王茂军出示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依据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九旺公司即认为其系与华飞泰州分公司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具有合理性,根据现有合同主体情况,九旺公司不能证明李明杰、王茂军能够代表或代理华飞泰州分公司、华飞公司,故并不能认定华飞泰州分公司或华飞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九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另外,九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发货单,但发货单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收货人签字等内容,在缺乏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据此推导出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关系。(二)关于华飞泰州分公司《承诺书》性质,应当根据承诺内容确定法律关系。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承诺书》主要内容应为承诺按期支付所载明商品砼款,并未直接认可与九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九旺公司原审审理陈述“2012年8月24日这份承诺书中的2749648元不是截止的当天的实际供货金额,计算到2012年8月24日实际的欠款金额应该是4168739元,后面又供了590958元。实际上承诺书上的时间并不是对账的截止时间,只是对前面时间段进行了对账,我方认为应当认为实际供货数额减去实际付款数额,确定实际欠款金额”,这表明《承诺书》并不包含全部商品砼交易数额,也就说明《承诺书》只是就部分帐目进行确认承诺,该《承诺书》在法律上并不能当然评价为与九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结合《承诺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分析,《承诺书》涉及工程一标、二标、三标、31#、32#、33#等多个项目所欠商品砼款,九旺公司仅提供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向一标35、43、47栋及第2生产部36#、39#楼,两者并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关系,对评判关键争议的合同主体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能据此得出九旺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根据现有证据,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应为债务加入性质,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华飞泰州分公司已经付清《承诺书》载明款项,即基于《承诺书》的责任已经消除。理由为:(一)九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与《承诺书》内容不具有对应关联性。九旺公司诉称:2012年双方经对账……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2749648元……后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1159697元,故请求支付货款数额为115969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九旺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供货数额减去实际付款数额确定实际欠款数额,九旺公司提供了《商品砼核准清单》,该清单表明九旺公司所主张货款1159697元系以总供货减总付款方式计算而来,九旺公司该诉讼主张系基于其认为的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意见不能成立之理由前文已阐述,九旺公司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样,前文已阐明《承诺书》并不包含全部商品砼交易数额,只是就部分帐目进行确认承诺,且《商品砼核准清单》内容与《承诺书》不具有对应关系,九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的事实基础与其诉讼主张事实不具有一致性,九旺公司诉讼请求与《承诺书》并无直接关联性。(二)关于华飞泰州分公司是否还存在《承诺书》项下责任问题,关键要界定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对全部余欠款的承诺还款还是对部分欠款的承诺还款,从《承诺书》内容看,华飞泰州分公司并未明确表明对全部余欠款予以承诺,现有内容表明系对一定数额债务的承诺还款,该承诺还款数额有赖于对账确认,对账截止时间是判断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九旺公司、华飞泰州分公司分别提供了《承诺书》,其中部分内容不同,从内容分析,应当认定《承诺书》落款时间为方利红签署的2012年8月29日,关于各工程项目商品砼款数额确定时间,九旺公司认为应以有关项目人员签字时间为准,但其中四个相关项目人员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迟于《承诺书》落款时间,九旺公司该意见与其原审庭审陈述的“2012年8月24日承诺书中2749648元不是截止当天的实际供货金额,计算到2012年8月24日实际欠款金额应该是4168739元……实际上承诺书上的时间并不是对账的截止时间,只是对前面时间段进行了对账”存在矛盾,况且,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方利红或华飞泰州分公司认可对账截止时间为项目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从形式上看,至少四个项目商品砼款数额书写字迹与项目签字人员字迹明显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人或同一时间书写,特别是华飞泰州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记载了项目人员于2014年11月25日签字的内容,这与《承诺书》约定2013年2月5日前结清欠款显然存在矛盾,明显不符常理,由此表明认定项目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对账截止时间的依据不充分。《承诺书》各工程项目栏后均注明了“2012.8.30”字样,对此,九旺公司解释为启动对账时间,但从实践来看,注明启动对账开始时间对帐目结算并无实际意义,也不符合常理。综合来看,较为合理结论应为方利红2012年8月29日签署《承诺书》,各项目栏后标注的“2012.8.30”确定为对账截止时间,对账数额确定后,再由相关人员签字。时间的确定决定了欠款数额也即责任范围的确定,从而也使《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意义,该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的特征,也最为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所能最大程度体现的法律事实。原审审理中,九旺公司认可2012年8月29日华飞泰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已付款360万元,华飞泰州分公司付款已超过《承诺书》载明欠款数额,故应当认定华飞泰州分公司已不存在《承诺书》项下责任。同时,华飞泰州分公司超出《承诺书》欠款数额付款的行为,与通常民事行为不符,除《承诺书》能够确定的责任范围以外,华飞泰州分公司所称双方存在代付关系的意见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九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8元,由九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