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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46蒋锁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锁林,蒋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锁林,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丹阳市宏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蒋锁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锁林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蒋锁林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澳帆户外用品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绿化树木,造成自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他人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锁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蒋锁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蒋锁林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证人符某、黄某、姜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表,镇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锁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事故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所在社区表示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对被告人蒋锁林适用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蒋锁林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锁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连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