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盛亦江与刘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亦江,刘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亦江,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钢,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亦江因与被上诉人刘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亦江、刘钢委托代理人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亦江上诉称:1.刘钢没有取得上诉人70万元的合法依据。根据2015年7月13日的四方协议,约定盛亦江应给付万胜公司和昊宇公司70万元,不是给被上诉人。2.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要求作开发商的万胜公司和昊宇公司为盛亦江办理房产备案的费用,不是给刘钢的好处。3.因盛亦江错给了刘钢,没有给到昊宇公司,造成昊宇公司扣了上诉人两套房产,价值为230万元左右。盛亦江为此受到巨大损失,而刘钢获得70��元的不当得利,刘钢应当返还。4.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任何定案证据都应进行法庭质证。一审法院所说的2016年12月2日,给樊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直到盛亦江收到判决都不知道有这份证据,也根本没有经过法庭质证。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除了2015年7月13日的四方协议外,四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即使在四方协议中,也是盛亦江与万胜公司、昊宇公司之间履行。刘钢向万胜公司、昊宇公司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钢收取盛亦江的7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该70万元是刘钢为万胜公司和昊宇公司解除房产备案,由昊宇公司和万胜公司并用于偿还刘钢借款,在当时签协议时,应刘钢的要求,盛亦江以及昊宇公司、万胜公司同意将70万元直接转给刘钢,否则刘钢也不能同意解除10套房产。关于协议中昊宇公司将七套��产备案在盛亦江名下,是昊宇公司和盛亦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钢无关,刘钢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了八套房产,后因协议中有两套房产被查封,后又用其他两套房产冲顶了被查封的两套房产,解除了房屋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向昊宇公司经理进行了调查取证,昊宇公司明确70万元就是给刘钢的钱,一审法院对樊某某前后做了两次询问笔录,樊某某也明确该笔款项是给刘钢的。因此,不存在盛亦江所说该70万元为刘钢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的事实。至于昊宇公司只给盛亦江备案五套房屋是昊宇公司和盛亦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钢无关。一审法院并没有违法程序。一审期间中,盛亦江提供了樊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与一审法院法官给樊某某所作的笔录有冲突,且有不实之处,一审法院对此重新调查,并以此依据对盛亦江所提供的樊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完全符合��庭调查。本案盛亦江起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与商品房备案或者备案其名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盛亦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钢返还70万元;2.请求判令刘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定为1000元),共70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案外人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万胜公司)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昊宇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摩根凯利项目,该项目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由昊宇公司负责,即昊宇公司为名义上的开发商。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樊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前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盛亦江为樊某某刑事案件辩护人),李某某与樊某某为夫妻关系。2008年,案外人东森公司向刘钢及案外人张某某、李某华借款,东森公司以摩根凯利项目的部分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作为抵押,抵押的方式为将房产备案至刘钢及案外人张某某、李某华名下。因万胜公司与昊宇公司在开发摩根凯利项目过程中发生争议,万胜公司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书仲裁意见第十项“关于143套房屋重复登记备案”中,仲裁庭认为,万胜公司对于其将143套房屋在房产局备案在李某生、刘某、游某某、游某根、申某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一事实造成了实际购房人和房产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不一致,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因此,万胜公司应当尽快解决实际购房人和��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人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昊宇公司是摩根凯利项目的名义主体,所以昊宇公司有义务配合万胜公司解决上述问题。2014年7月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东森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盛亦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违约金75万元。2015年3月9日,(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钢借款本金8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3日,昊宇公司(甲方)、万胜公司(乙方)、刘钢(丙方)、盛亦江(丁方)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为“一、协议内容为乙丙丁三方协商并达成共识后所签订。因此协议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债务及后果等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按照乙丙双方协商所达成共识后的要求,同意配合乙丙双方,将备案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区市府大路286号的以下房产备案进行解除,解除房源如下:1-15-1(153.14平方米);1-28-1(153.14平方米);1-21-9(139.56平方米);1-17-9(139.56平方米);1-26-1(153.14平方米);1-20-5(128.63平方米);1-26-9(139.56平方米);1-25-8(70.58平方米);1-18-1(153.14平方米);1-19-9(139.56平方米)。三、甲方负责将以下房产备案到丁方名下,1-17-9(139.56平方米);1-26-1(153.14平方米);1-20-5(128.63平方米);1-26-9(139.56平方米);1-21-9(139.56平方米);1-25-8(70.58平方米);1-18-1(153.14平方米)。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丁方付给甲,乙方备案登记到丁方名下房产费用每套10万元。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2015年7月14日,盛亦江、刘钢、昊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樊某某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房产大厦办理解备案事宜,盛亦江与刘钢在房产大厦附近的中信银行办理的转款,盛亦江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将70万元转到刘钢的银行卡中。转款后,刘钢与昊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产大厦办理解备案手续,四方协议中约定备案给盛亦江的7套房产中,有2套因有查封,无法解除备案,另5套房产于当日解除了备案。不能解备案的房产分别为1-26-1(153.14平方米)和1-25-8(70.58平方米),该两套房产目前登记的买受人为李某华和张某某,登记时间均为2008年7月18日。昊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将1-17-9(139.56平方米)备案给盛亦江,于2015年7月16日将1-20-5(128.63平方米);1-26-9(139.56平方米);1-21-9(139.56平方米);1-18-1(153.14平方米)备案给盛亦江,共备案给盛亦江5套房产。2016年7月21日,昊宇公司出具说明:“因为万胜公司拖欠刘钢815万元借款,在刘钢要求下,如果把原备案在刘钢名下的房产办理到盛亦江名下,盛亦江须把钱款直接打给刘钢,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盛亦江与刘钢直接到中信银行现场办理了70万元转款,随后刘钢配合昊宇公司将备案房产办理了解除备案手续。”该说明的经办人为昊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宁,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丁宁核实情况,丁宁称:“签订协议时,盛亦江给万胜公司70万元,万胜公司再把钱给刘钢,但第二天去房产解备案时,对解备案和备案如何进行及70万元如何给付进行协商,最后决定先出去转款,再回来解备案。2015年7月16日协议中的昊宇公司财务章是已经作废的,2003年我公司与万胜公司合作时,售楼处有我公司财务章及公章,2008年我们把章收回时,万胜公司未将财务章交给我们。”为核实2016年8月5日樊某某给盛亦江所出证明(盛亦江会见樊某某时,樊某某给盛亦江出具)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在沈阳市看守所向��某某核实情况,樊某某称:“协议中说每套房子10万元是给刘钢的,盛亦江7套房子70万元也是给刘钢的,给昊宇公司解3套25万元是东森公司给刘钢的。”询问其2016年8月5日的证明是不是本人所写,其回答:“是我写的,盛亦江会见时让我写的,当时我不知道盛亦江起诉了,我只知道他打官司用,他说让我写,用于打官司。”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在沈阳市看守所给樊某某所做询问笔录中,其称:“2016年11月9日的证明是我出的,是盛亦江会见我时让我抄的,我抄的时候没有注意内容。”针对解备案的70万元,樊某某称:“四方协议70万元应该盛亦江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再给昊宇公司,然后昊宇公司再给刘钢,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我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钢收取盛亦江的7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为不当得利。根据2015年7月13日四方协议第四项“丁方付给甲,乙方备案登记到丁方名下房产费用每套10万元。”但是根据昊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樊某某的证言,解备案的70万元最终是给刘钢,一审法院认为,刘钢与盛亦江均是万胜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森公司的债权人,刘钢解除房产备案的行为并不是利己的行为,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刘钢在该协议中不能获得相应利益,不可能将其名下的房产解除备案,所以案涉70万元最终应该是交付给刘钢的。关于案涉70万元应直接交付刘钢,还是通过万胜公司和昊宇公司交付刘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从盛亦江与刘钢共同到房产大厦附近银行转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案涉70万元的交付方式发生变化,即盛亦江直接将70万元转给了刘钢。虽然盛亦江认为其是误将70万元转给刘钢,但盛亦江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应该知道其转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且盛亦江已经实际向刘钢履行70万元的给付义务,所以盛亦江给刘钢转款并不存在误转,即刘钢系依据四方协议收取盛亦江70万元,刘钢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故对盛亦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方协议中约定有7套房产备案给盛亦江,现备案到盛亦江名下的为5套,尚有2套未备案到盛亦江名下,关于该问题盛亦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亦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盛亦江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系因昊宇公司、万胜公司、刘钢、盛亦江于2015年7月13日共同签订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盛亦江将70万元款项交付刘钢,刘钢实际收取了该款项。昊宇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说明:因为万胜公司拖欠刘钢815万元借款,在刘钢要求下,如果把原备案在刘钢名下的房产办理到盛亦江名下,盛亦江须把钱款直接打给刘钢,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盛亦江与刘钢直接到中信银行现场办理了70万元转款,随后刘钢配合昊宇公司将备案房产办理了解除备案手续。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询问丁宁笔录记载:签订协议时,盛亦江给万胜公司70万元,万胜���司再把钱给刘钢,但第二天去房产解备案时,对解备案和备案如何进行及70万元如何给付进行协商,最后决定先出去转款,再回来解备案。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询问樊某某笔录记载:2016年11月9日的证明是我出的,是盛亦江会见我时让我抄的,我抄的时候没有注意内容。四方协议70万元应该盛亦江给万胜公司,万胜公司再给昊宇公司,然后昊宇公司再给刘钢,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我记不清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盛亦江主张给付对象错误,盛亦江与刘钢等人之间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故本院认为,因不当得利纠纷与合同纠纷二案由的举证责任分配、归责原则、法律依据等内容均不同,二审法院不宜��接改变案由,对合同纠纷争议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庭审期间已经向盛亦江释明相关权益,盛亦江仍坚持按照本案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应驳回盛亦江的起诉,盛亦江可另寻正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盛亦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退还盛亦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