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奎华、朱扬波等与朱信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朱信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272号原告肖奎华,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朱扬波,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朱文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朱武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朱斌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朱凌峰,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信桥,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与被告朱信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朱信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诉称:原告肖奎华系朱同春(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妻子、原告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系朱同春子女。2016年10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朱信桥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200Km+750m处时,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胎,被告朱信桥采取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车内乘客朱同春被车辆甩出车外以后又遭到翻滚的车辆辗压致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信桥负全部责任。被告朱信桥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车辆爆胎车辆失控,朱同春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到车辆辗压致死,朱同春即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朱同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4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丧葬费26944.5元、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300825.5元。被告朱信桥辩称,被告朱信桥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信桥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受害人朱同春系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请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朱信桥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同春、朱少良、戴美喜、朱存国、肖奎华等七人由西往东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200Km+750m处时,车辆右后轮胎爆胎后侧翻,造成乘车人朱同春当场死亡、受害人朱少良、戴美喜、朱存国、肖奎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湘K×××××小型普通客车原来为侧翻状态,后因有一名乘客被压在车下,故他们自己把车抬起来了,当时车辆是右侧侧翻,经现场初步勘查,该车未与其他车辆有接触痕迹。朱信桥当天两次向办案交警陈述:“车子右后胎爆胎了,朱同春被压在车子下面”。乘客朱少良亦向办案交警作了此一相同陈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信桥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遇车辆爆胎时,盲目采取紧急制动致车辆失控翻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同春、朱少良、戴美喜、朱存国、肖奎华未发生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奎华系朱同春妻子、原告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系朱同春子女。二、被告朱信桥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三、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死亡赔偿金144190元。受害人朱同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受害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受害时78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5年=144190元;2、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告单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丧葬费2694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认定50000元;6、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7、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合理经济损失为23113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信桥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遇车辆爆胎时,盲目采取紧急制动致车辆失控翻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同春、朱少良、戴美喜、朱存国、肖奎华未发生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本案受害人朱同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系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被甩至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外并被湘K×××××小型普通客车辗压致死,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朱同春系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请求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信桥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朱同春被辗压致死时已不是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因朱同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11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1134.5元由被告朱信桥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朱信桥负责赔偿的121134.5元,根据被告朱信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1211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的经济损失2311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34.5元。二、驳回原告肖奎华、朱扬波、朱文超、朱武超、朱斌超、朱凌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信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