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宋某1,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99年1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小学文化,籍贯、职业及住址同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系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系王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0日,云南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宋某2与被告王某1于2014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期间,三被告共收到原告礼金64800元及部分礼物。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未办理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八月一日,被告王某1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8日,原告诉求解决。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某1订立婚约后,三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彩礼,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打发”王某1等人的钱物,属于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于法有据。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某1已同居近6个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00元,由于王某1系未成年人,其应返还原告彩礼的责任,由法定代理人王某2、宋某1承担。三被告辩解收到原告的彩礼后,已置办了嫁妆陪嫁王某1,原告尚未返还王某1嫁妆,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嫁妆,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2、宋某1连带返还原告宋某2婚约彩礼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三被告共同交纳。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1、王某2、宋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宋某2与上诉人王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家庭还通过置办酒席、收取礼金,说明宋某2与王某1缔结的婚姻关系已得到亲朋好友的广泛认同,一审法院忽视王某1、宋某2已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判决王某1返还彩礼是错误的,且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万元,违背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宋某2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而言,答辩人宋某2与王某1经人介绍订婚期间,三被答辩人一共收到答辩人宋某2家礼金64800元及部份彩礼,2015年农历2月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8月王某1离家出走,与答辩人宋某2分居生活至今,此事实三被答辩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之处,被答辩人王某1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是无稽之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王某1、王某2、宋某1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家返还被上诉人宋某2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王某1、王某2、宋某1返还宋某25万元彩礼款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宋某2主张其经人介绍与王某1订婚至同居生活,王某1及王某1的父母王某2、宋某1收受了其的婚约彩礼共计82680元,为此提供了署名了陈朝义书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廖某的证实及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清单复印件及廖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家收到的彩礼共计73780元,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年宋某2曾就婚约彩礼起诉过,后申请撤诉。经质证,王某1、王某2、宋某1认为对清单不认可,对廖某的证实认为有部分真实,并陈述其家收到的彩礼只有王某1第一次云宋某2家时原告给付王某1及介绍人一行四人的礼金共2100元,吃定准酒时的6800元,送期辰时的现金58000元,另外,还有原告请介绍人上门、吃定准酒和送期辰时的三笔礼物,但这些彩礼都办成嫁妆陪嫁到宋某2家,陪嫁妆价值78506元。并提供了陪嫁物资清单及申请证人宋某3、申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宋某2对嫁妆家具和电器数量无异议,对床上用品认为部份属实,对证人证实嫁妆中有28000元压箱钱认为没有交到其家手中。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被告王某1、王某2、宋某1认可收到的彩礼及与原告宋某2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琐链的部份予以采信,从而综合认定王某1、王某2、宋某1家共收到彩礼64800元及部份礼物的事实有据,原审法院基于王某1与宋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王某1与宋某2已实际同居生活近6个月,现王某1已外出的实际,酌情判决王已萍、王某2、宋某1返还宋某2彩礼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而对于王某1等人主张的嫁妆问题可另案起诉解决。上诉人王某1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宋某1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