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海与被告吕利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海,吕利霞,李华海,吕利霞,李华海,吕利霞,李华海,吕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380号原告:李华海,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利霞,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李华海与被告吕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款2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第一次给被告发货(被告的皮鞋专柜位于永济市鑫大购物中心一楼蟋蟀王皮鞋专厅),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发了几次货。由于被告未付清原告之前欠款,2014年6月23日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发货,2014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要回了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未卖完的所有顶派皮鞋,2014年12月底,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原告打了欠条共24500元整,并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利霞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3月2日-2014年12月3日双方的供货明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吕利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西安顶派李华海现金贰万肆千伍百整保证在2015年1月20号前还清吕利霞2014.12.28号”,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吕利霞在永济鑫大国际广场经营一家皮鞋专柜,原告在西安做皮鞋批发生意。2014年3月2日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顶派皮鞋,直至2014年12月双方终止交易。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利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李华海24500元。原告称该款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往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发货及退货清单,双方终止交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24500元未付,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给付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故上述欠款利息可从2015年1月21日(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吕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华海24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吕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