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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峰与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峰,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725号原告:张耀峰,男,汉族,住西安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燕,女,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尧远,男,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耀峰与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西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少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峰、被告代理人冯文燕、何尧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错误仲裁予以纠正,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诉讼请求中对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的申请,只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订立劳动关系合同,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及公司所有员工,由于公司原因,员工的年终奖未统计出来,为方便员工回家过年,特分别发放一部分钱作为年终奖,但为了方便公司财务工作,让大家分别给公司打了借款单,并告知虽是借款单,但不用偿还。虽然员工经常要求公司计算绩效,统计年终奖,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统计,在以后的时间里也确未要求任何员工偿还,员工离职时,每年的借款就作为员工的年终奖,故员工们每年都打了借款单,公司将借款默认为年终奖。被告于2014年2月及2015年2月分别给予原告10000元作为年终奖,且每年都让原告打了借条,金额共计20000元,与原告同样工作同等学位的同事也发放了同样的工资和奖金,而原告在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助理,即使按照同工同劳的原则,原告也不应负担债务。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两张欠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仲裁裁决未将诉讼时效考虑在内,且被告提出的原告曾签字的物品领取单是被告为方便员工工作而给员工配备的办公工具,并非员工借贷用品,原告不可能将办公用的台式电脑私自带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显示公正,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被告有原告张耀峰的借条原件,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认为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内,被告可随时要求原告返还;移交电脑等办公用品属于公司正常离职手续,原告离职时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应当返还其在仲裁中认可已领取的办公用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耀峰与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耀峰向被告西勘院借款10000元,借款理由为:回家过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耀峰又以同样理由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另外,原告张耀峰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公司领取电脑一套(无耳机)和大门电子钥匙一把,2015年1月15日领取鼠标、键盘各一个。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中建西勘院云南分公司出具《关于预支绩效工资的决定》,载明:各部门,经分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员工工资由技能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按个人完成产值(质量、时间等)年底结算。绩效工资年底产值结算金额较大,为合理避税,决定每月根据职务、职称、学历预支绩效工资,年底再根据完成的产值及“西勘云(2016)2号”文《关于各类管理制度(办法)的通知》结算,多退少补……2016年7月4日,原告张耀峰向被告西勘院提出辞职申请,在西勘院云南分公司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张耀峰离职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张耀峰7月4日正式提交辞职申请,云南分公司同意并报总院人力资源部,于7月5日正式通知张耀峰办理离职手续,但张耀峰至今未来院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耀峰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西勘院也提出反诉,请求:1、裁决申请人(即张耀峰)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裁决申请人归还欠款39760元;3、裁决申请人退还电脑、办公室电子钥匙等办公用品。2016年12月31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由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单位领取的电脑��套、大门钥匙一把、鼠标一个、键盘一个以及申请人领取的借款20000元。裁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案件受理后,被告西勘院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按院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被反诉人归还39760元,退回办公用品、电脑整套、办公室钥匙等。庭审后被告撤回上述反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若干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2张;3、关于预支绩效工资的决定;4、个人领取物品一览表;5、关于张耀峰离职的情况说明;6、录音;7、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8、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没有起诉,故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对于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容,本院认为:原告张耀峰向被告西勘院出具借条两张,虽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属于公司统计的年终奖,方便财务做账且不用归还,但原告针对其主张仅提交有其称是公司其他离职人员的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借条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但本案系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是否应当归还借款2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根据该规定,原告领取了电脑、大门钥匙、鼠标、键盘等物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离职时办理了物品交接,原告应当归还上述物品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7月4日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并在2016年7月5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属于单位与员工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畴,故本院不对此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归还领取的电脑一套、大门电子钥匙一把、鼠标一个、键盘一个。二、驳回原告张耀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张耀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