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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沙宪华、赵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沙宪华,赵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21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宪华,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宇,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诉被告沙宪华、赵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宪华、赵宇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沙宪华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沙宪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奔驰牌汽车一台(×××),融资总额2461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9148.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缴,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及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8707.75元、滞纳金39850.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日利率1.2‰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号奔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沙宪华、赵宇未参加庭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沙宪华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宪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80170084),车辆融资总额246160元,首付款10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9148.31元,每月还款日为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到期。租金支付方式:被告沙宪华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被告,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被告支付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沙宪华,借记卡卡号:×××。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同时应付清合同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出现逾期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80170084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支付11期租金100631.41元,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228707.75元、滞纳金39850.0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沙宪华与被告赵宇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沙宪华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汽车租赁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欠款证明、滞纳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付款回单、汇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沙宪华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沙宪华交付租赁物,被告沙宪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沙宪华已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的融资总额为246160元,被告沙宪华已支付11期租金,尚欠25期未付,欠原告租金228707.75元。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至2016年11月4日开庭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拖欠滞纳金39850.04元,经法庭核对后,应为39553.63元[9148.31元×1.2‰/天×(454天+423天+393天+362天+332天+301天+270天+240天+209天+179天+148天+117天+89天+58天+28天),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228707.75元为基数,按照1.2‰/天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沙宪华自2015年3月起停止偿还租金,至2016年6月22日产生的滞纳金为39553.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事实发生时被告沙宪华与赵宇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沙宪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赵宇应与沙宪华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宪华、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8707.75元、滞纳金39553.63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1.2‰/天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沙宪华抵押的吉AH35**奔驰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沙宪华、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沙宪华、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审 判 员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