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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斯慧与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斯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719号原告:贺斯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原告贺斯慧与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斯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斯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万元;2.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增加至699335元;2.增加鉴定费用49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A813**号吉普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7月23日19时9分许,原告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73号碧桂园凤凰城地下停车场的辽A813**号路虎吉普车发生了火灾,造成了该车严重被烧毁。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火字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不明显,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因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民币699335元,原告在火灾发生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款一事,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99335元属实,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从原告的保单项目中并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而原告车辆的事故恰恰是车辆停放时发生自燃而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项目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理赔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原因被告认为不够客观,且缺乏充分的现场勘察,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认定书,故被告要求法院委托其他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项目的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中的残值部分扣除过少,缺乏交易市场公正性。被告认为即使该车辆发生全损,也应该按鉴定部门出具的推定全损价格进行赔偿,在按鉴定价格赔偿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而原告并未投保自燃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而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该起火原因系自燃,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该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原因不够客观,且缺乏充分的现场勘察,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认定书。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认定,属于正规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事故不另行委托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9时9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73号碧桂园凤凰城地下停车场,原告停放在此处的辽A813**号路虎吉普车发生了火灾,造成了该车严重被烧毁。该事故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火字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不明显,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2016年12月16日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93770元。另查明,原告系辽A813**号吉普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99335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93770元,本院按照评估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为493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493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斯慧车辆损失价格为493770元、鉴定费4983元,合计498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