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于永旭与丛杰章、于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旭,丛杰章,于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706号原告:于永旭,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杰章,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于先娟,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永旭与被告丛杰章、于先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杰章、于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苹果袋。截止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苹果袋款7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丛杰章未答辩。于先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9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苹果袋,当时约定由原告送货,货到付款。2006年、2007年的苹果袋款己付清,2008年、2009年原告送货后二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二被告均未付款。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龙口市黄城集村于永旭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欠款人:丛杰章、于先娟,2014年1月25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苹果袋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杰章、于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永旭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丛杰章、于先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