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成兰与刘凤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兰,刘凤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01号原告刘成兰,女,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被告刘凤臣,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刘成兰与被告刘凤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兰、被告刘凤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兰诉称,原告将76600斤玉米卖与被告,被告共欠原告玉米价款76,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价款76,600.00元。被告刘凤臣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玉米,故不同意给付玉米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收取原告玉米76,6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收据系其出具这一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玉米这一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A2.证人兰成龙到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4月份,原告将七万多斤玉米运到宾县鸟河乡同乐村被告处的收粮点,被告进行称重、验质并出具了收据,将玉米放入仓库。被告以其没有向原告收购玉米及其系为他人记账、付款为由提出异议。证据A3.证人周春彦到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以后,陈晓辉、兰成龙、兰云天将原告玉米运到宾县鸟河乡同乐村被告处的收粮点,被告进行称重、验质并出具了收据,将玉米卸到收粮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本院(2016)黑012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2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25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玉米,其负责为他人记账、付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2、证据A3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兰成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及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具有证明力外,其余部分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没有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和证据有证明力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兰成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在宾县鸟河乡同乐村被告处的收粮点收到原告玉米76600市斤,价值76,6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玉米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玉米,并出具收据,且双方就玉米数量、价款达成合意,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没有收购玉米,其系为他人对原告玉米进行称重、记账、付款,故被告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所实施的行为。因委托人的原因被告对原告不能履行给付玉米价款义务,被告披露了委托人,故原告因此可以选择被告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兰玉米价款7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0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被告刘凤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宗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