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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边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边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1号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33号金墙花苑13幢。法定代表人:杨宪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男,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边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业公司)与被告边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被告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边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55元;2、边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瑞祥物业公司接受南京市秦淮区四方巷三金福邸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住宅小区区域多层住宅楼及配套设施实施物业管理,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边俊系该小区业主,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并足额缴纳物业费,但边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瑞祥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边俊辩称,边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属实。瑞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为边俊联系向其他业主租用车位事宜,并以物业代办的身份向边俊出具收条,但此后边俊有三个月未能正常使用租用的车位,故瑞祥物业公司应向边俊返还三个月的停车费,并与边俊所欠的物业费进行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三金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瑞祥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三金福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房屋建筑面积按0.55元/平方米/月收取;每年1月份开始收取当年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1)地面露天汽车停车费(小区内97个、小区大门口53个)为120元/辆/月,(2)地下停车位费(南库业主公用24个、人防84个)为200元/辆/月,(3)地下停车位费(北库业主自用78个)为80元/辆/月。停车费收益中乙方按80元/辆/月提取,主要用于人员工资、税金等弥补管理费用,属于全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车位停车费收益中除去乙方所得外全部归甲方(全体业主),扣除税金,主要用于小区公共电费、门铃维保维修费、监控维修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边俊系南京市秦淮区四方巷8号三金福邸小区x幢301室业主,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边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瑞祥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边俊陈述其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瑞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介绍,分别向南京市秦淮区三金福邸小区x幢502室、x幢506室业主租用41号、61号车位,承租期限自2016年4月-2017年3月31日止。边俊为此分别支付承租费3000元,合计6000元。但边俊仅使用上述车位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边俊未能正常使用上述两车位。边俊向本院提交署期为2016年3月30日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写明:“今收到x幢301停车承租费叁仟元整(3000)承租x幢502车位(41#),承租日期2016年4月-2017年3月31日,250/月”,“今收到x幢301停车承租费叁仟元整(3000)承租x幢506车位(61#),承租日期2016年4月-2017年3月31日,250/月”,收条落款处均注明“物业代办徐先荣”。经质证,瑞祥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收条并非该公司开具的收据或发票,未加盖公章,款项亦未在公司入账。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南京市秦淮区三金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瑞祥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南京市秦淮区三金福邸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瑞祥物业公司在合同期内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边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瑞祥物业公司要求边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边俊应向瑞祥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用为:0.55元/平方米/月×12个月×114.04平方米=752.66元。边俊辩称其有三个月未能正常使用瑞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为其联系向其他业主租用的车位,故瑞祥物业公司应向边俊返还三个月的停车费,并与被告所欠的物业费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边俊提交的收条虽由“物业代办徐先荣”出具,但从两份收条的内容来看,承租费并未非由瑞祥物业公司收取。故边俊主张瑞祥物业公司返还并抵扣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边俊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5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俊负担(被告边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边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