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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银刚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扶余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轮���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相对其逆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吉J3X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与停驻在路边赵某驾驶的吉J8XX**号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3.61mg/100ml,韩某某、赵某血液内未检测出酒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韩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肇事两轮摩托车属无号牌、串挂号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颌下软组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双侧尺桡关节脱位、双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舌尖部挫伤、牙齿31外伤性冠折、牙齿43外伤性冠折。出院注意事项要求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双上肢避��3个月,建议入骨科及口腔科继续诊治。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左上肢、右上肢的损伤后果,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64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000元。本院制作了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90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完毕,并得到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赵��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保证书(韩某某)、委托单、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杨某某)、接警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本院(2016)吉0702民初390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伤情照片(杨某某)、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串挂号牌车辆,在城市主要干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和三方财产损失的后果,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他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