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263吴宁海与武杰、鲁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海,武杰,鲁慧,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263号原告吴宁海,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杰,男,28岁。被告鲁慧,女,21岁。被告张龙,男,26岁。被告于正龙,男,29岁。被告牛传兵,男,27岁。被告周滨海,男,30岁。原告吴宁海与被告武杰、鲁慧、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海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武杰、鲁慧、于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牛传兵、周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海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武杰、鲁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息2%,被告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提供担保,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武杰、鲁慧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12000元。被告于正龙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张龙、牛传兵、周滨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武杰、鲁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武杰、鲁慧偿还12000元,余款38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杰、鲁慧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杰、鲁慧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武杰、鲁慧已经还了12000元,原告认为还是利息,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归还的是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杰、鲁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宁海偿还借款38000元,被告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杰、鲁慧、张龙、于正龙、牛传兵、周滨海400元,原告吴宁海承担12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