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项治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治中,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治中,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街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3987084N。法定代表人:黄贵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项治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吊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项治中、巨力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治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力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巨力吊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项治中在巨力吊装公司工作10年,没有领到经济补偿金,其他工人得到5000元。公司负责人胡斌答复用吊车租金抵扣社保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19日在公司经理办公室交给胡斌租金11525元,胡斌在单子上面划勾,表示公司已收到项治中交的租金11525元,项治中实际尚欠巨力吊装公司资金5775元。一审法院判决项治中支付巨力吊装公司租赁费17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巨力吊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力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项治中支付巨力吊装公司吊车租赁费17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巨力吊装公司与项治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巨力吊装公司为项治中提供吊车作业,由项治中支付吊车租赁费。巨力吊装公司按项治中的要求按时按质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为项治中在香堤雅郡、豪园、东海假日花园小区等工地上提供了吊车作业,并顺利完成作业出场。项治中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结算单,项治中共欠巨力吊装公司吊车租赁费17300元。巨力吊装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4年6月19日的吊装结算单,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吊装结算单,载明用途、时间、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5375元。“项二哥吊车单子”载明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及车号、工作地点、用途、工作时间、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11925元。项治中在合计金额正下方以蓝色圆珠笔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5.19”。项治中否认“项二哥吊车单子”以及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吊装结算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定《项二哥吊车单子》中的“项治中”署名字迹与项治中签名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项治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对“项二哥吊车单子”以及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吊装结算单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吊装结算单看,项治中系在用车单位或经办人处签字,且对2014年6月19日由他人经手的吊装结算单予以认可;从“项二哥吊车单子”看,有时间、车号、工作时间及地点,项治中使用吊车的事实明确;项治中虽辩解其系为巨力吊装公司介绍业务,其未对该辩解提供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认为,巨力吊装公司与项治中间因使用吊车进行作业而形成的关系符合法律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租用吊车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项治中应予以清偿。巨力吊装公司主张项治中尚欠租金17300元,有吊装结算单、“项二哥吊车单子”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项治中辩解的用吊车租金抵扣社保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未提供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项治中可另案主张权利。项治中辩称其在2014年交了15000元租金给巨力吊装公司,以及交了现金11525元,未提供依据,且前后陈述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巨力吊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不明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治中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17300元;二、驳回重庆巨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项治中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项治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治中虽然上诉认为其与巨力吊装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但又陈述其已经支付巨力吊装公司租赁费11525元,并认可还应支付巨力吊装公司租赁费5375元,其上诉请求与其陈述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巨力吊装公司依据吊装清算单向项治中主张租赁费17300元,项治中认为其已支付1152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项治中又认为巨力吊装公司认可用租金抵扣社保金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巨力吊装公司对此未予认可,项治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项治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项治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