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建、王利芝等与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王利芝,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219号原告周建,男,1972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王利芝,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熙,男,系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印象八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90760260K。法定代表人钟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229775050231。原告周建、王利芝与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17)黔2722民初214号等4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建、王利芝委托代理人杨绍熙、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王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约金4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荔波首座2-2-14-4号房,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37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未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已违约,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违约396天,对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平衡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4550元,因被告拒付,经荔波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特依法起诉。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交清房屋价款是事实,但造成逾期办证是因为政府逾期交地,是政策原因才导致公司逾期办理相关手续,违约金应从交房之日起90天后才开始计算,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375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荔波首座2-2-14-4号房,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额。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2017年1月4日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计违约396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日期取得涉案商品房初始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时间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取得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违约时间为396天,未超过被告实际违约时间,可随从其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0.01%的违约金,但由于原告已接收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日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7573.50元(375000元×0.0051%/天×396天=757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王利芝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全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