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胜鹏与康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鹏,康意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0号原告:张胜鹏,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顾凤霞,住址同上,系张胜鹏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康意成,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胜鹏诉被告康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鹏、被告康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叫到漳县四族乡从事灾后房屋重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同时约定日工资22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2014年7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在进行工价结算后,被告仅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的工钱7200元被告借口没钱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康意成辩称,2014年其从定西市广安建筑公司的经理马林处承包了漳县四族乡的灾后重建工程,当时原告张胜鹏给其当大工,负责砌墙的工作,但原告砌的墙质量不合格,所以活没干完他就走了。原告走之后一段时间,纠结了一帮人对被告进行威胁,迫于无奈之下其才给原告打了这张《欠条》。后来原告就告到了漳县劳动局,被告来到劳动局后被告知,原告又告到了四族乡政府。2014年底四族乡政府干部王世强、定西市广安建筑公司的经理马林以及被告康意成在对工程进行结算之时,由四族乡政府把其欠付张胜鹏等几位农民工的工钱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欠付原告张胜鹏的工钱其早已付清,并不应该再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钱7200元;被告所述已向四族乡政府支付过原告工钱的事是否属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胜鹏向法庭申请了一位证人出庭。证人:贺保全,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山丹乡渭河村三组230号。据证人贺保全陈述,2014年原告张胜鹏确实在被告康意成处打过工,并且康意成一直没有给张胜鹏支付过工钱7200元。被告康意成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原告张胜鹏在漳县劳动局、四族乡政府告被告时其不在场,在四族乡政府干部王世强将农民工工资扣除之时其也不在场,故其证言并不可信。原告张胜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意成确系欠付其工钱7200元。被告康意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欠条》属实。被告康意成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以下两份:1、2017年3月23日向漳县四族乡政府干部王世强进行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据王世强陈述,2014年,马林以公司名义承包了灾后重建工程,康意成在马林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而王世强只是该工程的监工。对于康意成所述将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并不属实,因为马林和康意成算账时,其并不在场,而且其只是个监工,对于将农民工工资予以扣除的事,其完全不清楚。2、2017年4月5日向定西市广安建筑公司的经理马林进行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据马林陈述,康意成确实在其手里承包了灾后重建工程,但并没有什么乡政府在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的事,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其已经全部给康意成付清了。原告张胜鹏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二证据均系真实的,二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康意成所述四族乡政府在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的事并不属实。被告康意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法庭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证人贺保全的证言只是基于其见过《欠条》原件,但对被告是否真的欠付原告工钱的事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欠条》原件经过符合证据三性,并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两份《调查笔录》中王世强和马林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说明被告所述四族乡政府在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的事并不属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叫到漳县四族乡从事灾后房屋重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同时约定日工资22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2014年7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在进行工价结算后,被告仅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的工钱7200元被告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有《欠条》证明其主张被告欠付其7200元工钱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底与四族乡政府干部王世强、定西市广安建筑公司的经理马林在对工程进行结算之时,由四族乡政府把其欠付张胜鹏等几位农民工的工钱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却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调查结果亦不能证实被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康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胜鹏劳务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进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