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金祖清与夏荣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清,夏荣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919号原告:金祖清,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系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荣柱,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俊(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祖清与被告夏荣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被告夏荣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3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将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投资及实物资产作价462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与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有���的债权债务、国家税收政策相关的所有税费、未处理的劳动关系争议以及工人工伤补偿、2010年已经诊断出的职业病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处理工伤补偿后,从相关保险部门获得的赔偿款乙方应全额返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国家税收政策相关的所有税费、职工劳动待遇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不按《协议》向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起诉要求原告缴纳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书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36831.05元,该款项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具状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荣柱辩称,原告金祖清与被告夏荣柱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事实,并将该全部资产及资源转让给了夏荣柱,被告夏荣柱取得了该煤矿的许可经营权,签订协议时,原告金祖清并未告知被告夏荣柱他与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还存在承包关系,原告金祖清原与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直到2013年10月3日,原告金祖清与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的承包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夏荣柱并未与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发生新的承包关系,所以���告主张被告支付巫山县红椿土家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日,原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金祖清以建始县天生区煤硫矿总厂名义作为乙方(金祖清实为闵家湾煤矿的实际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属的闵家湾煤矿承包给金祖清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1993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2日止,合同期内,金祖清应向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上缴利润12000元。1995年6月7日,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建始县天生区煤硫矿总厂(乙方)签订《煤矿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双方1993年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因乙方对矿井投资较大,在承包合同期内难以收回投资,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延长闵家湾煤矿承包年限,双方协议后,将原合同期延长十年,即延长到2013年10月3日止,承包费为十年200000元,每年上缴承包费20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金祖清作为甲方与被告夏荣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投资及现有实物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以46280000.00元的转让价款购买了该煤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投资及现有实物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甲方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投资及现有实物资产、与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相关的现有证照,详情见移交实物清单,该清单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于乙方第一次付款的次日将���的物交付给乙方。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现在正在办理过程中的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由甲方原办理人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之前,与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相关的债权债务、国家税收政策相关的所有税费、未处理的劳动争议以及工人工伤补偿、2010年已经诊断出的职业病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处理工伤补偿后,从相关保险部门获得的赔付款乙方应全额返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闵家湾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国家税收政策相关的所有税费、职工劳动待遇相关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5年3月16日,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要求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及金祖清、夏荣柱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的承包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祖清向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36831.05元。金祖清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作出(2016)渝0237执362—1号执行裁定书,将金祖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人民大道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8700元予以划拨,并用于支付了金祖清欠付的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的承包费36831.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1年5月13签订的《协议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重���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执362-1号执行裁定,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祖清与被告夏荣柱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金祖清将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投资及现有实物资产全部转让给夏荣柱,夏荣柱既取得了金祖清在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投资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取得了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的开采经营权。金祖清与夏荣柱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正在金祖清承包巫山县红椿乡闵家湾煤矿期限内,按照建始县天生区煤硫矿总厂与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和《煤矿承包补充合同》的规定,实际承包人金祖清应当在200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每年应向巫山县��椿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20000元。按照金祖清与夏荣柱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前的承包费应由金祖清承担,而《协议书》签订后的承包费则由夏荣柱承担,所以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起诉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承包费,正是《协议书》签订后夏荣柱实际对闵家湾煤矿开采经营期间,故该期间的承包费应当由夏荣柱承担。金祖清已经将该期间的承包费支付给了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现金祖清对该承包费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的承包费应为36831.05元,而原告主张的38700.00元虽被法院扣划,但超出标的款的部分被如何处置,原告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荣柱辩称该承包费是金祖清与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之间因承包关系应当交纳的费用,被告没与巫山县红椿乡人民政府发生新的承包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闵家湾煤矿的承包费于法无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荣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祖清已经支付的煤矿承包费36831.05元。二、驳回原告金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交纳384元,由原告金祖清负担24元,被告夏荣柱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