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亮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亮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177号原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亮亮,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捕前无固定住址。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亮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吕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唐山市路北区公园艺境小区5楼1门802室为其回迁房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卫国路交叉口千家房产中介将该套房产卖给被害人祝某,共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86000元。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吕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唐山市路北区公园艺境小区6楼3门503室为其回迁房的事实,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鸿英房屋中介将该套房产卖给被害人刘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祝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吕亮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亮亮应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吕亮亮采取隐瞒其与妻子共有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虚构他人房产为其回迁房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房款,后将房款用于其个人花销,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吕亮亮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亮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吕亮亮退赔给被害人祝某人民币8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亮亮以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亮亮犯诈骗罪一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亮亮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吕亮亮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亮亮采取隐瞒其与妻子共有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虚构他人房产为其回迁房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房款,将房款用于其个人花销,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