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国华、余正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国华,余正峰,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国华,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峰,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国华、余正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金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国华、余正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涉案挖掘机是否安装GPS设备发生争议,依法应由新鑫金亚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新鑫金亚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挖掘机已安装GPS设备;二、新鑫金亚公司出售挖掘机后,经营状况不佳,无售后服务,也无人索款,其公司账号也被法院查封。涉案《购挖掘机协议》约定,分期部分的货款如舒国华有任意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自该期的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视为未到期的分期部分的货款已全部到期。舒国华自第19期起未能足额支付,新鑫金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未能收到全部货款,则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新鑫金亚公司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新鑫金亚公司辩称,《购挖掘机协议》约定的债务是确定的,双方明确约定GPS设备及安装费由舒国华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新鑫金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鑫金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舒国华支付新鑫金亚公司货款65600元、GPS设备及安装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合计73600元;二、舒国华支付新鑫金亚公司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6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分期付款利息;三、余正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新鑫金亚公司(甲方)与舒国华(乙方)、余正峰(丙方)、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购买玉柴牌YC60-8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853D1106809,发动机号为F77W0A00084,总价款310000元;乙方在提机时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260000元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期支付,全部款项应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分期部分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7.9‰的分期付款利息,具体按《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与每期应付货款同时支付;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分期部分的货款,不受任何因素而改变,分期部分的货款如乙方有任意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自该期的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视为未到期的分期部分的货款已全部到期,甲方并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甲方公司处理,乙方已明确知晓并无条件表示同意;甲方在挖掘机上安装和开通GPS全球定位系统,乙方应保证正常使用,如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使用或拆除、破坏的,甲方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甲方公司处理,乙方已明确知晓并无条件表示同意;GPS设备及安装费计5000元整,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分期付款利息、购机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处理费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出借、出租、互换、抵押、质押等,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甲方公司处理,乙方已明确知晓并无条件表示同意;甲方将挖掘机拖回甲方公司处理的,乙方应每次支付甲方处理费25000元(含拖机运输费、寻找挖掘机的用车费用开支、工作人员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开支);丙、丁方已充分知道协议内容并愿意为乙方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分期付款利息、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处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担保费3000元给丁方,担保费一经确定,不因任何原因改变;《分期付款明细表》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等等。该《购挖掘机协议》还特别约定,若乙方按时付清每期欠款,担保费、GPS、利息费用不收取,作为奖励赠送给客户,如有逾期,按合同规定全部收取;按时付清每期欠款赠送5000元给客户抵用最后一期机款,如有逾期概不赠送;赠送3000元配件。同日,各方签订《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18日支付货款108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1600元及相应利息,共24期,合计货款260000元及利息25741元。同日,新鑫金亚公司向舒国华交付玉柴牌YC60-8挖掘机一台,双方签署《挖掘机签收单》。舒国华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价款656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鑫金亚公司已向舒国华交付了挖掘机,舒国华理应按约向新鑫金亚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拖欠不付,损害了新鑫金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价款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故新鑫金亚公司诉请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新鑫金亚公司要求舒国华支付拖欠的价款65600元,并按月利率7.9‰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GPS设备及安装费5000元由舒国华承担,因舒国华未按约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免除该笔费用的条件不成就,故对新鑫金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费,合同约定担保费应向合同丁方即宁波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故新鑫金亚公司无权向舒国华主张该笔费用。余正峰为舒国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在舒国华未按约付款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新鑫金亚公司要求余正峰对舒国华支付货款、GPS安装费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余正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国华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国华向新鑫金亚公司支付价款65600元,并按月利率7.9‰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舒国华向新鑫金亚公司支付GPS设备及安装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余正峰对舒国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正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舒国华追偿;四、驳回新鑫金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新鑫金亚公司负担25元,舒国华、余正峰共同负担931元。本院二审期间,新鑫金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舒国华、余正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网上下载信息一份,拟证明新鑫金亚公司在2014年期间涉诉众多导致其经营困难,公司账号不能使用,衢州的经营服务点被撤销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鑫金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新鑫金亚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衢州的经营服务点被撤销的事实均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购挖掘机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购挖掘机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挖掘机整机(编号:853D1106809,发动机号:F77WOA00084),而GPS全球定位系统系双方约定由新鑫金亚公司在挖掘机上安装和开通,且舒国华须保证正常使用的设备。因此,GPS设备并非买卖合同项下独立的标的物,新鑫金亚公司向舒国华交付符合约定的挖掘机即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舒国华应当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包括向新鑫金亚公司支付双方约定应由舒国华承担的GPS设备及安装费5000元。《购挖掘机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分期部分的货款如舒国华有任意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自该期的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视为未到期的分期部分的货款已全部到期,新鑫金亚公司并有权随时将挖掘机拖回新鑫金亚公司处理,舒国华已明确知晓并无条件表示同意。该条约定是为了督促舒国华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是赋予新鑫金亚公司在舒国华未按约支付任意一期付款义务情况下享有宣布全部货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新鑫金亚公司未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该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舒国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信赖。因此,从保护权利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分期付款明细表》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故新鑫金亚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舒国华、余正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舒国华、余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