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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储静刚与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静刚,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464号原告:储静刚,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锋信,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号科创中心四号厂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200016307。法定代表人:张锋信。原告储静刚与被告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静刚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锋信偿还储静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张锋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储静刚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月息3分。张锋信出具借条交储静刚收执,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借款期间张锋信向储静刚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储静刚多次催讨未果。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张锋信向储静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储静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支付日期为每月26日,借款期限6个月,可提前还款。此据。借款人:张锋信身份证79担保方: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28日,储静刚向张锋信6226162980090990的账户转账29.1万元。后储静刚向张锋信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在庭审中,储静刚陈述:2014年4月28日转账时,从30万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0.9万元,实际转了29.1万元,此后,张锋信5月底、6月底、7月底分别支付了0.9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储静刚主张张锋信借款30万元,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转账凭证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29.1万元,结合《借条》所载,本院对该项数额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张锋信应予偿还储静刚借款本金21.9万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储静刚自认张锋信已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5月、6月、7月的利息,现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以来的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锋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储静刚借款29.1万元及利息(本金29.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张锋信、厦门宝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帆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定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