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海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生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28号南宁中山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海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2016年10月8日其与邓某见面是因为邓某要向其还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生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28号南宁中山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海生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生被抓获时已年满18周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公西(禁毒)检测[2016]00436号、[2016]00437号证实被告人杨海生和邓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5、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海生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钥匙一串、人民币二百元;从邓某身上扣押到白色粉块0.19克、白色餐巾纸一张、黑色塑料袋一个。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民警在依法对杨海生和邓某的身体进行搜查时,在杨海生裤子口袋内查获了两张面额为一百元人民币,一串钥匙和一部诺基亚平板手机;在邓某手上查获了包裹在白色餐巾纸内的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海生与邓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的通话情况。8、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邓某到西乡塘禁毒大队举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28号南宁市中山医院门前公交车附近有一个外号叫“小弟”男子贩卖的情况,其在2016年10月7日向该男子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10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其表示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因其身上没有现金,其向西乡塘禁毒大队借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拿到钱后,于2016年10月8日10时11分,其像往常一样,前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28号南宁中山医院门前找该男子购买100元钱的一小包海洛因,见到该男子之后,其将之前准备好的那张壹佰元人民币交给他,该男子拿到钱后就从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其拿着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就准备离开,这时公安民警就上来将其和该男子同时抓获,民警从其手上查获其刚用100元向“小弟”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邓某能够辨认出“小弟”即被告人杨海生。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广西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村本记屯55-2号,杨海生系其丈夫,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杨海生到南宁打工至今,很少回家,杨海生从来不跟其讲个人的情况,从事何种工作,住在哪里,杨海生每个月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家里800元至1000元左右来做小孩的生活费。杨海生上次回家是2016年10月6日下午回来,2016年10月7日下午又回南宁了,再上一次回家是当年农历七月十四回来过节住了三四天。10、被告人杨海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6年10月8日10时左右,其说有一名外号叫“阿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其200元钱,叫其到安吉客运站斜对面的中山医院门前等,见面后,“阿某”就把两百元钱给其,然后其就将钱放进其裤袋中,这时候就有几名男子过来将其控制在,这几名男子出示警察证,是南宁市西乡塘禁毒大队的民警,要求其配合工作,之后民警在对其进行搜查,从其裤子的口袋中查获两百元钱和一部手机,还有钱包和钥匙等物品,其中200元钱是两张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一张的编号为Y56T005371,另一张人民币的编号为G45S806195,其中编号为G45S806195的人民币100元正是民警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后提供给邓某的。其是吸毒人员,自2015年5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其没有正式的工作,平时也没有收入。被告人杨海生能够辨认出“阿某”即邓某。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南公刑鉴(化)[2016]1647号证实从所送JC-40-2016100009-001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2、检定证书,证实该案电子天平检定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1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邓某手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的包装物白色餐巾纸1张中检出被告人杨海生及邓某的DNA。14、毒品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邓某的面打开在其身上查获的那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并对该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19克。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杨海生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海生辩解其并未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此次毒品交易系公安控制下交付,邓某用以购买毒品的毒资系公安提供,并在被告人杨海生处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邓某身上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在该餐巾纸上面检测出被告人杨海生及邓某的DNA。杨海生辩解邓某给其的钱是还款,与查明事实不相符,而在案的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海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海生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