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飞与被告付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飞,付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33号原告:赵学飞,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金浩,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赵学飞与被告付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付金浩原先是原告的同事。2014年7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元,后承诺在2016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愿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愿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金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赵学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页及原告自行打印的中国银行后台明细清单4页,内容载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付金浩名下账号为47×××1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10400元;2、中国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页及原告自行打印的支付宝记录详情单7页,内容载明:原告分别在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5日(两次)、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6日以其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银行账户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付金浩名下账号为62×××9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00元、3000元、2000元及200元、3000元、11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3、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7页及原告手机中存储的被告手机号码通讯录1页,短信记录载明:(1)2015年6月21日,被告发短信“我说你开支的时候给我留点钱用!1500、2000都行,我现在欠你8000”、“给我留1000就行”;(2)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发短信“10号我把我的工资给你,你先把房租垫上”;(3)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发短信“小飞开支了钱先借我吧,你放心,哥给你打欠条,给你算利息,实在没办法了,只能你两帮我了”;(4)2016年12月3日,原告发短信“你欠我那么多钱什么时候能还啊”,被告回复短信“过两天我跟二一起回去,我还能跑了咋滴”,原告继续发短信“明年我估计不干了”,被告回复短信“那我就年底给你”;(5)2017年1月4日,原告发短信“我借你三万了你就这样做”,被告回复短信“你这个急啊,我给你借,不能全给你,先给你整点”、“我又不是不回去了”,原告继续发短信“那么多钱不能老拖吧”,被告回复短信“年前先给你点,过了年我去了再说”等等;原告提供上述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关于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原因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转账汇款金额不一致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为:原告是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原是原告的同事,两人于2014年6月一起进公司并同在“PB”生产车间工作,还一同在外合租,被告在2017年春节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经常说没钱吃饭以及回老家要用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是同事关系,又一起在外合租,就没有拒绝借钱,也没好意思让被告出具借条;除转账汇款记录能够证明的借款金额外,其余8600元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其中部分款项系代被告垫付的房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讼争款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相应款项的借款合意。原告举证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记录详情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已向被告交付了21400元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还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6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本金为214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付金浩偿还借款21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6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飞借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学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原告赵学飞负担107.5元,由被告付金浩负担1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