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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殷功学与路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功学,路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2480号原告:殷功学,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路水华,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殷功学诉被告路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功学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了解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具有还款能力,便于2012年6月借给其现金15万元、2012年8月26日借给其现金10万元。被告均于同日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殷功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条、承诺书,证明路水华两次借到原告人民币共25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三、证人查某甲证言,证明路水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被告在徐桥镇中有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路水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借条、承诺书均系被告亲自书写,且该事实与证人查某甲证言相互吻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院对徐桥镇中校长甘某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5-7万元,剩余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水华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且经过证人查某甲的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50000元,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将其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殷功学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路水华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鲁展招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